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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鄒永顯

林奕嵐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霓、楊宸欣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鄒永顯、林奕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鄒永顯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佳霓、楊宸欣

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佳霓應塗銷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宸欣所有,是原告鄒永顯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2,302元【計算式:〔(433.43㎡2,800元)+351,000元〕1/2=782,302元】;而原告鄒永顯對被告楊宸欣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8月15日止,尚有200,100元之本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鄒永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鄒永顯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200,100元,應向原告鄒永顯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㈡原告林奕嵐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佳霓、楊宸欣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佳霓應塗銷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宸欣所有,是原告林奕嵐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82,302元【計算式:〔(433.43㎡2,800元)+351,000元〕1/2=782,302元】;而原告林奕嵐對被告楊宸欣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8月15日止,尚有300,000元之本金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林奕嵐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林奕嵐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300,000元,應向原告林奕嵐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鄒永

顯200,100元、原告林奕嵐30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鄒永顯2,210元、原告林奕嵐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