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周中庸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姿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其名譽,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