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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崇軒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利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依原告所陳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