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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凃昊言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凃光修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複 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語亭即高如盈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凃昊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計算式:4,100,000元1/2=2,050,000元】為據,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0,000元。

㈡本件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凃光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2,050,000元【計算式:4,100,000元1/2=2,050,000元】為據,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0,00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備位訴之聲明之價額均為2,0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