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翠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5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第一次所有權人,則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7,681元【計算式:128.49㎡34,615元=4,447,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