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郭文華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853元【276.77㎡10,766元1/2=1,489,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