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魏錫州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德發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04元【計算式:(587㎡+579㎡+138㎡+1,304㎡+1,305㎡+1,305㎡+1,305㎡)1,900元25/2001/3=51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