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幸瑤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豊助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同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00元。
㈡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支付完稅款以
前,完成排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並給付原告自原告支付完稅款之日起至排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之日止,按日計算4,250元,原告上開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此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512,500元【計算式:4,250元365日10年=15,512,500元】;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6,400,000元或匯款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同時,將未受其他建物越界侵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500,000元,故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00元,是原告備位一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12,500元【計算式:15,512,500元+8,500,000元=24,012,500元】。
㈢原告備位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400,000元
或匯款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500,000元,是原告備位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00元。
㈣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24,012,5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