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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佳凌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憲重應塗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李佳凌就其被繼承人李蕭格之遺產應繼分為1/5,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27,443元【即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參照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之市場交易價額,暨按被告李佳凌就其被繼承人李蕭格之遺產應繼分為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李佳凌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9月26日止,尚有520,062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520,062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然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不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