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百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盈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