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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文燦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文傑間請求辦理歇業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三煌碾米工廠」之歇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此部分聲明乃就「三煌碾米工廠」此合夥事業解散後之請求權,要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及雲林縣政府辦理註銷「三煌碾米工廠」之稅籍登記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