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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呂○○(Lu ○ ○)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