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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廖盈智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廖萬滉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追 加原告 楊文俊

楊茜淳楊智元程美珠廖泰智廖美慈廖美洪

楊岱諳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

廖英伶

彭菊妹廖健宏廖峻億廖英志兼 上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美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113年度上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盈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廖盈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萬煽與被告間就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廖萬煽已死亡,被告應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予廖萬煽之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以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廖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美枝(歿)、廖世爍(歿)、廖美慈、廖世溶(歿)、廖美洪、廖富淙(歿)、廖美錦。嗣廖美枝於89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文俊、楊茜淳、楊智元、楊岱諳。

廖世爍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程美珠、廖泰智、廖盈智(即原告)。廖世溶於107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廖富淙1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菊妹、廖健宏、廖峻億、廖英志。原告廖盈智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1月3日具狀聲請追加廖萬煽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75至85頁),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2月8日以裁定命楊文俊、楊茜淳、楊智元、楊岱諳、程美珠、廖泰智、廖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廖美錦、廖健宏、廖峻億、廖英志應於裁定送達後2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165至167頁),因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本件之追加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廖盈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廖世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292號卷第9至10頁),嗣於113年1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螺資地字第049910號收件,112年9月27日所為合併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3.8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廖世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103頁、第108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發回後,原告追加廖萬煽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如前所述),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97,564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廖盈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4.03平方公尺)

、286地號土地(面積222.09平方公尺)、287地號土地(面積222.48平方公尺)、288地號土地(面積443.81平方公尺,下簡稱288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廖名城之遺產,由其子即訴外人廖萬埒、訴外人廖萬煽、訴外人廖萬凱及被告等4人所繼承,因上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而被告擁有自耕農身分,故廖萬埒、廖萬煽、廖萬凱及被告乃協議將上開4筆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因廖名城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廖郭胡椒在世時,均由廖萬煽之子即訴外人廖世爍扶養,故廖名城之全體繼承人亦達成協議,由廖萬煽分得面積較大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廖名城之其餘繼承人則各自取得並分配相同面積之同段285、286、287地號土地。

㈡因288地號土地原應為廖萬煽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廖萬煽已於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原告廖盈智於112年9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詎料,被告竟於112年9月27日將288地號土地與同段285、286、287地號土地合併為單筆285地號土地,又於113年9月23日將合併後之2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已屬返還不能,此舉已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 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88地號土地依市場價值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9,397,564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主張:㈠追加原告楊岱諳、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彭菊

妹、廖健宏、廖峻億、廖英志、廖美錦等10人曾到庭表示對本案不了解,並無聲明及事實理由,其中追加原告楊岱諳、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彭菊妹、廖美錦亦曾具狀表示對本案不了解不願意追加為原告。

㈡追加原告楊文俊、楊茜淳、廖美慈、廖美洪雖未到庭,但曾具狀表示對本案不了解不願意追加為原告。

㈢追加原告楊智元、程美珠、廖泰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辯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屬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9平方公尺),本屬廖名城所有,61年1月31日廖名城過世後,該筆288地號土地乃為伊所繼承並於69年9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嗣上開土地先後分割成系爭4筆土地,伊與廖萬煽就288地號土地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廖萬煽與伊就2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假設,仍否認),但廖萬煽早於77年間去世,斯時借名登記契約亦已終止,上開借名契約所衍生之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歷年來土地分割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107頁、前審卷第133至142頁),堪認為真實:

⒈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9平方

公尺,原為廖名城單獨所有。69年9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⒉嗣398-3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12日分割出398-7地號土地。此

時398-3地號土地、398-7地號土地均已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⒊分割後398-3地號土地,面積1,109平方公尺,於92年12月31

日再分割為398-3、398-17、398-18、398-19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開土地於97年11月1日重測後為湳仔段285(面積224.03平方公尺)、286(面積222.09 平方公尺)、287(面積2

22.48平方公尺)、288(面積443.8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見前審卷第133至138頁、第141頁)。

⒋分割後398-7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10日再分割為398-7、398-8

、398-9、398-10、398-11、398-12、398-13、398-14、398-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3、59、65、73、79、85、91、97、103頁)。

⒌398-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8地號土地,面積101.74

平方公尺)於7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廖炎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⒍398-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7地號土地,面積94.57平

方公尺)於7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廖世爍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

⒎398-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6地號土地,面積94.82平

方公尺)於7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廖萬凱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

⒏398-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5地號土地,面積96.29

平方公尺)於7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廖富山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

⒐398-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4地號土地,面積97.85

平方公尺)於7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火炎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

⒑398-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3地號土地,面積99.34

平方公尺)於7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廖世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⒒398-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2地號土地,面積99.32

平方公尺)於7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游金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⒓398-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1地號土地,面積98.66

平方公尺)於7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游鎮豪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⒔398-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89地號土地,面積170.17

平方公尺)於7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素枝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⒕398-3、398-17、398-18、398-19地號等四筆土地於97年11月

1日重測後為湳仔段285(面積224.03平方公尺)、286(面積222.09 平方公尺)、287(面積222.48平方公尺)、288(面積443.8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見前審卷第133至138頁)。

⒖重測後湳仔段285、286、287、288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7

日合併為285地號土地,面積1,112.41平方公尺(見前審卷第161頁)。

㈡原告廖盈智主張28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288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被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然而依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化可知:

⒈廖萬煽與廖萬滉、廖萬埒、廖萬凱雖然是兄弟關係,均為廖

名城之子,但廖名城於61年1月31日死亡,當時並無所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廖名城所有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9平方公尺,係於69年9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嗣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9平方公

尺,於71年10月12日分割出398-7地號土地(940平方公尺)、398-3地號土地(1,109平方公尺)。地目由「旱」變更為「建」。此時,仍無所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⒊廖萬煽於77年10月8日死亡,如果借名登記之原因確實是因被

告自耕農身分及廖萬煽對分割後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任何一筆土地有權利,在上開土地於71年間變更為非農地時,廖萬煽即得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但何以廖萬煽卻未為之?⒋原告廖盈智雖提出81年間被告、廖萬埒、廖萬凱、追加原告

廖泰智等人81年7月6日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張建照執照(見前審卷第163至169頁),但該等建照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廖萬埒、廖萬凱、廖泰智曾有意在398-3地號土地上興建4間3層樓透天厝,及3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上開人等於398-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無從證明398-3地號土地在何人與何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且,廖泰智為原告廖盈智之胞弟,依該建照明文記載建築地號398-3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可得知,原告廖盈智應早已知悉該筆土地並非農地,並無自耕農才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限制。

⒌分割後398-3地號土地,面積1,109平方公尺,於92年12月31日始分割出398-3、398-17、398-18、398-19等四筆土地。

換言之,在廖名城死亡時,始終只有一筆「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9平方公尺」並無原告廖盈智所稱之4筆土地存在,如何於廖名城死亡時由4名子女分別將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在廖萬煽於77年死亡時,只有分割後之「398-7地號土地(940平方公尺)、398-3地號土地(1,109平方公尺)」,亦無所謂的4筆土地存在,廖萬煽與被告間如何就20年後即97年才出現之2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⒍再者,廖萬煽為原告廖盈智之祖父,398-3、398-17、398-18

、398-19等四筆土地在9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4.03平方公尺)、286地號土地(面積222.09平方公尺)、287地號土地(面積222.48平方公尺)、288地號土地(面積443.81平方公尺)。此時才有所謂288地號土地出現。原告廖盈智雖主張廖萬煽之子即廖世爍(原告廖盈智之父親)應對土地有5分之2之權利,但廖萬煽之子廖世爍於110年9月21日死亡,為何於其死亡前均未對被告提出請求將288地號土地回復登記?況且,原告廖盈智雖主張:「廖郭胡椒在世時,廖萬滉、廖萬埒、廖萬凱、廖萬煽之繼承人即達成協議,由廖萬煽之繼承人廖世爍分得285地號土地5分之2應有部分,故於92年間將285地號土地分割為285、286、287、288地號土地之由來」等語(見前審卷第155至156頁),然此節已與原告廖盈智起訴主張:「廖名城之繼承人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將所繼承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不符,亦與原告廖盈智於言詞辯論前夕改稱:「廖萬煽全體繼承人應有5分之2應有部分,應存在於285、286、287、288地號土地」等語不符,顯然原告廖盈智主張之原因事實東拼西湊、跳躍不定,欠缺主張之一貫性,已難認有據,況且,92年間,係重測前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9平方公尺)先分割為398-3、398-17、398-18、398-19地號等四筆土地, 再於97年重測後變成湳仔段285、286、287、288地號土地,嗣於112年9月27日合併為湳仔段285地號土地,故湳仔段285地號土地從未有分割為湳仔段285、286、287、288地號土地之情形,真實的情形是湳仔段285、286、287、288地號土地合併為湳仔段285地號土地,原告廖盈智所稱「92年間將285地號土地分割為2

85、286、287、288地號土地」之分割過程明顯與事實不符,足認原告廖盈智所述並非可採。

⒎由上可知:

①廖名城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廖名城死亡後,

歷經多次分割,直到92年間才出現398-19地號土地(該土地於97年間經重測後始為湳仔段288地號土地),故自廖名城61年死亡至288地號土地出現,長達30年時間,自無可能廖名城之繼承人於廖名城死亡時即可預知30多年後會產生288地號土地,並提早協議將288地號土地分歸廖萬煽(288地號土地出現時,廖萬煽當時亦早已死亡)所有,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

②再者,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面積2,04

9平方公尺)早在71年時起就已經是建地,並無原告廖盈智陳稱因為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之理由,況原告廖盈智究竟如何預先知悉92年時398-3地號土地會分割出398-19地號土地(該土地於97年間經重測後始為湳仔段288地號土地),實屬匪夷所思。

③本件廖世爍於72年間已經另外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歷次分割後之398-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湳仔段297地號土地,面積94.57平方公尺),其如認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有權利,為何當時不提出?原告廖盈智雖以其持有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歷年來繳納地價稅之稅單,並始終占有使用288地號土地等語,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並提出96、97、100至109年度之地價稅單、288地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292號卷第22至33頁),然縱使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尚不能以此推論即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更何況原告廖盈智就是否實際占用使用288地號土地,尚未提出相關證物,此外,288地號土地係於97年才出現之地號,自難以該土地所有權狀反推廖名城61年過世時,其繼承人等有何遺產分割之協議,再者,被告抗辯因被告於北部工作,故地價稅由原告方面代繳後,回雲林再與原告方結算等語(見前審卷第81頁),核與原告廖盈智所提出上開年度地價稅之繳稅書,其上始終記載「等4筆土地」相符,顯然原告廖盈智並非僅繳納28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難以之認定原告廖盈智所主張其祖父廖萬煽對288地號土地有何權利存在。

④此外,證人廖萬凱於前審證述:我爸過世前有交代,因為我

五哥即被告沒有娶妻,所以才把土地登記給他等語(見前審卷第230頁),其另證述:不知道為何92年時土地分割成四筆等語、證人廖美洪亦證述: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前審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證人證言並不能證明廖萬煽與被告間就2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⒏綜合以上事證可知,原告廖盈智不能證明廖萬煽與被告間就

湳仔段2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即無庸再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審究。

⒐至於原告廖盈智雖於本院請求再傳喚被告表弟即證人郭志良

及土地建商王柔善等人,並請求調查湳仔段285地號土地分割為湳仔段285、286、287、288地號土地之代辦地政士為何人請其到庭作證等語,然上開人等均非原告廖盈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並無親自見聞「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過程,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原告廖盈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處分288地號土地之損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廖盈智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廖萬煽與被告間就2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而,原告廖盈智主張被告擅自處分288地號土地,應賠償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以市價計算之土地價額9,397,564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