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吳昆憲被 告 李坤澄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地瓜訂立買賣合約,原告於112年9月29日支付20萬元
定金,預定收購被告當季種植面積約1公頃之地瓜,並言明採購價以均價每台斤8元全數收購,因本季地瓜市價高於8元,被告基於利益驅使,背棄承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地瓜採收賣予他人,1公頃的地瓜至少能收成5萬台斤,若被告能遵守約定將地瓜賣予原告,原告至少能獲利70萬元(此部分原告減縮聲明不再請求),而依一般交易情形,於已給付定金之情形下,若買家反悔不買,賣家可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若賣家反悔不賣,除應返還定金外,亦應賠償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以示公平,而被告已當庭將定金20萬元返還,故尚應給付原告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20萬元。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000年0月間,原告為向被告購買「蕃薯」(即地瓜)而預付
現金20萬元,但兩造並未約定收成時蕃薯之單價,而是依市價。
㈡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認成立,2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被告雖
辯稱該20萬元並非定金性質而是預付的貨款,因買賣單價尚未確定,故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辯稱其收成面積只有1,913平方公尺,收成數量約5,000台斤,市價每台斤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計算,若全部售出其金額僅6萬元(計算式:5,000台斤×12元=60,000元),豈有可能「預付貨款」達20萬元?顯然被告所辯已有不實。況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收購價格,又抗辯兩造約定以市價收購(見本院卷第57頁),前後已有矛盾,難以盡信。
㈢衡諸證人李嘉憲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一村莊,我賣地瓜給
原告大概6、7年,原告當初向我收購地瓜是以市價,前兩、三年因為市場價格很低,談了契作的方式,差不多兩年前開始談以8元作為契作價。更早之前是用市價,市價是在收成時來買的時候決定。契作價格每一年變,不是契作就沒有定金,契作是農民跟契作主約定,在種植前或種下去沒收成前就談好契作,原告去年在中秋節前給我60萬元定金,還有我叔叔等其他人,我們那時就拿了100多萬元定金。原告中秋節拿定金給我的時候,有說拿20萬元定金給被告,就是一台斤8塊錢,因為我們也是一台斤8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被告自承原告在112年9月交付其20萬元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原告陳稱:被告地瓜已經賣給我3年,前三年以市價,市價不一定,有低於8元,去年大約5元左右,但我跟他鄰居買8元,所以今年被告要求我能不能以8元跟他買,我112年9月29日中秋節訂約,是預定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地瓜產季的地瓜,被告種下去後,大約5個月可以採收,最快11月可以採收,最慢4月底,產季到4月底,可以收成一次而已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兩造確實有於中秋節時約定以契作之方式以每台斤8元出售被告所種植之地瓜給原告,始給付定金,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㈣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中秋節時已與原告約定契作,談好今年度將收成之地瓜以每台斤8元價格售予原告,並以此收取20萬元定金,卻因地瓜成熟時當時市場價格高於8元,而將地瓜另售他人,核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與定金相同金額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證人李嘉憲亦證述:我叔叔有4分地,拿了定金8萬多元,那時候市場價格18元,叔叔本來想違約,但是我跟他講要賠違約金,契作先拿定金這個方式就是返還原本的定金,再罰相同金額的違約金,你跟人家拿錢再賣給別人不好,叔叔後來沒有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以契作方式,如買方反悔不買,賣主可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如賣主違約不賣,買方除可以拿回已經給付的定金外,賣主亦要賠付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雙方之罰則都是損失1倍的定金金額,乃約定成俗且亦不違上開法律規定。㈤被告固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惟買賣雙方不論哪一方違約,
都必須損失與定金相同之金額,為兩造所明知,而定金金額數額,可由兩造自由約定,故兩造所負違約之風險相同,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與定金相同金額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62頁),因被告已當庭返還20萬元之定金,由原告點收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頁),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