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周中庸被 告 林龍輝(即林芸芸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昀(即林芸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芸芸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及林芸芸之繼承人林龍輝、林詩昀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3年4月11日以裁定命由被告林龍輝、林詩昀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開條文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證人周忠厚、訴外人周忠志依序為林芸芸之二哥、三哥、四哥。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證

人周忠厚所有,借名登記在周忠志名下,原告與林芸芸於109年2月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證人周忠厚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周忠志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芸芸以每人40萬元共同出資購買,登記

在原告名下,林芸芸卻於0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忠志,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周忠志名下。當時周忠志分2次各匯款4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才發現系爭土地遭出賣,實則原告不同意出賣也拒絕收受周忠志之80萬元,系爭土地目前價值已高達300萬元,原告的土地權利保留至少價值150萬元,扣除林芸芸為原告代墊之40萬元後,原告至少可拿回110萬元。

㈣以000年0月間之雲林縣麥寮鄉山寮段建地每坪5萬元為計算標

準,系爭土地199.67平方公尺約60坪,市價300萬元,原告2分之1權利價值為150萬元,扣除林芸芸代墊40萬元後,林芸芸尚須返還11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林芸芸係被告之母親,但林芸芸與被告之親情疏離,被告並

不清楚林芸芸之財產狀況,但按法律規定以觀,系爭土地現已出賣予周忠志,原告之主張不可信,林芸芸並未獲得利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㈠周忠志於10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收件字號:109年台資地字第36100號。

㈡原告於11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周忠志名下,臺西地政收件字號:110年台資地字第8560號。

㈢林芸芸與原告因返還土地價金之爭執涉訟,其等於111年6月2

3日在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第二點記載:「相對人(即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30日前返還林芸芸出售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予周忠志之價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第三點記載:「聲請人(即林芸芸)寄存於相對人周中庸名下帳戶,用於共同蓋建房屋之貳佰萬元款項,已返還聲請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周忠志於10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原告再於11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周忠志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西地政113年4月16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24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西地政113年4月26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379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91-129頁),此部分事實,可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周忠厚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周忠志名下,原告與林芸芸於109年2月共同出資向證人周忠厚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手寫資料、109年2月5日買賣同意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8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手寫資料上載有:系爭土地擁有3分之1所有權過戶給原告,特立憑證,109年6月13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1頁);109年2月5日買賣同意合約書記載:「周忠厚所持有山寮段522之002號現登記周忠志名下3分之1建地靠北面部份,周忠厚同意所持有部分賣於購買代理人周中庸,周中庸代理人於80萬元購買,合約後先付20萬元現金給周忠厚,其他金額代付母親照顧費用每月1萬2千元…。周忠志無條件把名下522之002號3分之1建地(約60坪)過戶周中庸所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均經證人周忠厚簽名、蓋章,復據證人周忠厚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買賣合約確實是我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手寫資料及買賣同意合約書所載,證人周忠厚表示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惟此已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為證人周忠厚所有等語不符。又原告與證人周忠厚於簽約時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達成合意,原告顯然無法因前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原告主張其與林芸芸共同向證人周忠厚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等語,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林芸芸於0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周忠志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實價登錄資料、周忠志之虎尾郵局存摺封面、林芸芸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163-165頁)。惟依原告當庭自陳:系爭土地當初是我跟林芸芸一起購買,一人出40萬元,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在其他地方蓋房子資金不夠,需要6、7百萬元,林芸芸拿200萬元給我,要合夥興建房屋,蓋到一半她跟我太太吵架,不與我合夥了,要把200萬元拿回去,我說房屋蓋到一半不能退款,她說當初買系爭土地的40萬元還給我,先幫我出,另外還有一筆50萬元是父親生前給她的,她說這筆錢也退給我,當作兄弟姊妹間一起奉養母親的基金,再把這50萬元扣除,剩下110萬,因為林芸芸沒有戶頭,我拿現金110萬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林芸芸因其與原告之配偶發生糾紛,要求原告返還合夥出資款200萬元,林芸芸並同意原告自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費用40萬元及奉養母親之費用50萬元,則縱認原告主張與林芸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屬實,該出資關係亦已清算完結,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享有份額。又林芸芸與原告因返還土地價金之爭執涉訟,其等於111年6月23日在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第二點記載:「原告同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返還林芸芸出售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予周忠志之價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第三點記載:「林芸芸寄存於原告名下帳戶,用於共同蓋建房屋之貳佰萬元款項,已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雖稱係受到詐騙,始與林芸芸成立上開調解等語,惟上開調解條件第三點內容,核與原告上開自承之事實相符,足見原告與林芸芸確實已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之合夥關係一併清算完成,且對應調解條件第二點內容,原告已無權再向林芸芸請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則林芸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周忠志,並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再主張其並無真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周忠志,二人

間之買入及賣出均是假買賣,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與周忠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代書林敏雄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原告與周忠志一起來代書事務所找我的。(問:系爭土地從周忠志移轉到原告名下,再從原告移轉登記至周忠志名下,證人是否會覺得有些奇怪?)他們手足之間私權互相移轉,我沒有辦法過問,也記不得那麼多。沒有印象他們有提到林芸芸這個人,沒有聽到他們有提到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證人林敏雄為執業代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被告之可能,應可採信。依證人林敏雄上開證言,至多可證明系爭土地曾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再移轉登記與周忠志,並不能證明原告與周忠志間確有原告所指稱之假買賣及借名登記等情事,故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周忠志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周忠志名下帳

戶之交易明細,欲證實林芸芸已將土地價金退還周忠志等語。惟原告與林芸芸已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完成清算,林芸芸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周忠志所給付之價金8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論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是否為真,因原告就土地價金對林芸芸已無權利可資主張,即無再傳喚周忠志到庭作證並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調查必要。

㈢綜上,林芸芸出售系爭土地,其收取周忠志所給付之價金,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芸芸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