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陳繇彝
蘇素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秉洋被 告 周金桃
時黃貴美時劍琴李招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繇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招政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繇彝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蘇素貞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李招政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繇彝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素貞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招政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繇彝、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李招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86號房屋」)為被告陳繇彝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號房屋(下稱「186-1號房屋」)為被告蘇素貞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為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號房屋(下稱「196-1號房屋」)為被告李招政所有,且上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進行測量後並所作成108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測量圖」),即「18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8.79平方公尺、「18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92平方公尺、「19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73平方公尺、「19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63平方公尺。然上開房屋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雲林縣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經原告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計算被告等人占用面積及使用補償金,即①被告陳繇彝自103年度至112年度6月止尚未繳納之補償金共為新臺幣(下同)597,386元、②被告蘇素貞自103年度至112年度6月止尚未繳納之補償金共為62,052元、③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自103年度至112年度6月止尚未繳納之補償金共為88,301元、④被告李招政自110年7月至112年度6月止尚未繳納之補償金共為9,226元。且經原告多次以函文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雲林縣公有不動產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繇彝應給付原告59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素貞應給付原告6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應給付原告88,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招政應給付原告9,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素貞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繇彝、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李招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186號房屋」為被告陳繇彝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
8.79平方公尺;「186-1號房屋」為被告蘇素貞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92平方公尺;「194號房屋」為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所共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73平方公尺;「196-1號房屋」為被告李招政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本件測量圖」及原告向被告等人催繳使用補償金之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蘇素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陳繇彝、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李招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被告陳繇彝所有「186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2
68.79平方公尺);被告蘇素貞所有「186-1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27.92平方公尺);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所有「19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39.73平方公尺);被告李招政所有「196-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19.63平方公尺),如前所認定,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再按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被占用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5年者,以5年計收,未逾5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而依同要點第7點第2款第1項規定,占用土地,依本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該租金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復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定。
⒈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併考量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期間、面積與使用情形,及參酌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所載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適當。⒉第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人尚未繳納之補償金之期間為①被
告陳繇彝自103年度至112年度6月止、②被告蘇素貞自103年度至112年度6月止、③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自103年度至112年度6月、④被告李招政自110年7月至112年度6月止,其中請求103年度至107年度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5年,應以5年計收,則原告本件請求103年度至107年度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顯然依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①被告陳繇彝應給付其自108年度至112年
度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共284,2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00元×268.79㎡×5%×4.5年=284,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被告蘇素貞應給付其自108年度至112年度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共29,5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00元×27.92㎡×5%×4.5年=29,525元);③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應給付其自108年度至112年度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共42,0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00元×39.73㎡×5%×4.5年=42,014元)、④被告李招政應給付其自110年7月至112年度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共9,2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00元×1
9.63㎡×5%×2年=9,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之規定,請求①被告陳繇彝應給付其284,245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蘇素貞應給付其29,525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周金桃、時黃貴美、時劍琴應給付其42,01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招政應給付其9,22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