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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森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程光儀即王淋富之遺產管理人

王森德王仁輝

王金章

王仁路王富祥王玉琳洪淑芬陳必承王有忠

王雅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五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除附表所有權人「王金象」更正為「王雅瑄」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淑芬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二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光儀即王淋富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仁

輝、王金章、王仁路、王富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玉琳單獨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森德單獨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0五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雅瑄單獨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四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有忠單獨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一0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必承單獨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㈩編號癸部分面積二九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光儀即王淋富之遺產管理人、王森德、王仁輝、王金章、王仁路、王富祥、王玉琳、洪淑芬、陳必承、王有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1.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仁輝、王仁路、王雅瑄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王金章、王有忠曾於勘驗現場表示: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不保留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就被告王森德部分雖有經訴外人洪國洲為預告登記,但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故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該預告登記影響,併此敘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東西向窄之長方形,其上有建物多棟,僅南側臨東陽街20巷道路,其餘三側均不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差異不大,亦不將土地過於細分而有利於兩造,另考量內側土地通行及建築需要,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癸部分之6公尺寬道路,並劃設9公尺之汽車迴轉道,可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興建建築物亦得指定建築線,且得埋設管線,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除被告洪淑芬分得之編號甲土地略不方正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到庭被告均無意見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查,本件原共有人王淋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4年4月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王榮祥,被告王森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於110年6月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洪國洲,而抵押權人王榮祥、洪國洲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王榮祥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程光儀律師即王淋富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洪國洲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王森德分得之部分,均附此指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