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蔡文中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勝玉律師被 告 鍾銘仁(原名鍾銘雄)
鍾文龍
鍾文寶
鍾文竣
林月娥劉美雪李惠玲李惠珠
李建良
李畯楠鍾采卿鍾承真
鍾妙沙丘桂娘鍾儀頴鍾明哲鍾芳樺鍾彩玉
蔡勝義蔡孟峰
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
鍾丞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0.1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共有坐落同段132地號、面積586.2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8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文中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53.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銘仁(
原名鍾銘雄)、鍾文龍、鍾文寶、鍾文竣、林月娥、劉美雪、李惠玲、李惠珠、李建良、李畯楠、鍾采卿、鍾承真、鍾妙沙、丘桂娘、鍾儀頴、鍾明哲、鍾芳樺、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共同取得,並按⒈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應有部分105319分之48313、⒉鍾木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公同共有105319分之15835、⒊被告鍾文龍應有部分105319分之5278、⒋被告鍾文寶應有部分105319分之5278、⒌被告鍾文竣應有部分105319分之5278、⒍被告林月娥應有部分105319分之4751、⒎被告劉美雪應有部分105319分之4751、⒏鍾木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惠玲、李惠珠、李建良、李畯楠、鍾采卿、鍾承真、鍾妙沙、丘桂娘、鍾儀頴、鍾明哲、鍾芳樺公同共有105319分之15835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以鍾木和、鍾木寅為被告,惟鍾木和已於民國96年8月14日死亡、鍾木寅已於110年1月25日死亡,有其等之除戶戶及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5頁、第317頁),原告遂於113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鍾木和、鍾木寅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鍾木和之繼承人為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鍾木寅之繼承人為李惠玲、李惠珠、李建良、李畯楠、鍾采卿、鍾承真、鍾妙沙、丘桂娘、鍾儀頴、鍾明哲、鍾芳樺,有鍾木和、鍾木寅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37頁),並追加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李惠玲、李惠珠、李建良、李畯楠、鍾采卿、鍾承真、鍾妙沙、丘桂娘、鍾儀頴、鍾明哲、鍾芳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2頁)。原告再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0.11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鍾木和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惠玲、李惠珠、李建良、李畯楠、鍾采卿、鍾承真、鍾妙沙、丘桂娘、鍾儀頴、鍾明哲、鍾芳樺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鍾木寅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符合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鍾文龍、鍾承真、鍾彩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0.1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3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32地號、面積586.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
⒈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
稱西螺地政)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
⒉兩造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
⒈前曾於114年3月21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但同意兩筆合併分割。鍾氏家族希望分割方案均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⒉前曾於114年7月11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因為我們的親戚大家都分散,我們跟其他共有人確認後,再決定如何分割(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
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系爭132地號土地為本人與原
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系爭131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26人不同,因為我們的親戚大家都分散,我們跟其他共有人確認後,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其分得之土地均已避開地上建
物,反觀其餘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勢必面臨分割後拆屋還地之窘境,有違公平。
㈡被告鍾文龍、鍾文寶、鍾文竣:
⒈前曾於113年5月2日共同具狀(本院卷一第273頁):
⑴經我三兄弟(鍾文龍、鍾文寶、鍾文竣)決議,父親名
下持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共同持有,暫不另行分割。
⑵系爭132地號土地非我大房及三兄弟之產權,亦與我三
兄弟無關,不應某些有心人士因個人利益,有計畫牽扯要將系爭131、132地號土地混為一塊處理,而共同分割,我三兄弟無法認同,不同意也無法接受。
⒉鍾文龍:
⑴前曾於114年3月21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
案,但同意兩筆合併分割。鍾氏家族希望分割方案均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⑵同意依被告鍾承真所提如鈞院卷二第333頁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40頁)。
㈢被告鍾采卿:
前於114年7月11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我們的親戚大家都分散,我們跟其他共有人確認後,再決定如何分割(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
㈣被告鍾承真:
⒈前曾於114年3月21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但同意兩筆合併分割。鍾氏家族希望分割方案均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⒉前曾於114年7月11日到庭表示:原告與被告鍾銘仁(原名
鍾銘雄)劃分好之後,即他們畫的總面積L型剩下的就我們阿公輩的分為二分之一(本院卷二第248頁)。⒊請依鍾承真於114年8月7日提出於鈞院卷二第333頁及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㈤被告鍾妙沙
⒈前曾於114年3月21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但同意兩筆合併分割。鍾氏家族希望分割方案均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⒉前曾於114年7月11日到庭表示:原告與被告鍾銘仁(原名
鍾銘雄)劃分好之後,即他們畫的總面積L型剩下的就我們阿公輩的分為二分之一(本院卷二第248頁)。
㈥被告丘桂娘、鍾儀頴、鍾明哲、鍾芳樺:
⒈前曾於114年3月21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但同意兩筆合併分割。鍾氏家族希望分割方案均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⒉前曾於114年7月11日到庭表示:原告與被告鍾銘仁(原名
鍾銘雄)劃分好之後,即他們畫的總面積L型剩下的就我們阿公輩的分為二分之一(本院卷二第248頁)。
㈦被告鍾彩玉:
⒈前曾於114年3月21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但同意兩筆合併分割。鍾氏家族希望分割方案均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⒉前曾於114年7月11日到庭表示:原告與被告鍾銘仁(原名
鍾銘雄)劃分好之後,即他們畫的總面積L型剩下的就我們阿公輩的分為二分之一(本院卷二第248頁)。⒊同意依被告鍾承真所提如鈞院卷二第333頁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40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3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頁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所據。
㈡原告雖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鍾彩玉、蔡勝
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0.11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鍾木和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惠玲、李惠珠、李建良、李畯楠、鍾采卿、鍾承真、鍾妙沙、丘桂娘、鍾儀頴、鍾明哲、鍾芳樺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鍾木寅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然上開被繼承人鍾木和、鍾木寅之繼承人均已就系爭13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8頁),則原告此部分聲明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
量人員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二筆土地北側為道路即大庄路,東側為私設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系爭131地號土地地形為梯形,系爭132地號土地地形為L形。系爭131地號土地東側有鋼筋水泥一層樓建物1間,為被告鍾文龍、鍾文寶、鍾文竣使用,該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1間,為鍾木寅、鍾木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交接處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及廢棄磚造建物各1間,為被告鍾文龍、鍾文寶、鍾文竣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各1間,北側建物為鍾木寅、鍾木和所有,西側建物為被告鍾銘雄所有。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所提之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西螺地政11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57頁)。
㈤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各該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認為本件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甲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僅有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具狀表示不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均未就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不同之意見陳述,則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之規定。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地形均堪稱方正,且均臨北側道路,不至形成袋地,應最有利於系爭二筆土地日後作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建築使用。
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符合其應有部分臨路面積之比例,對各共有人均堪稱公平。
⒋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建物及地上物存在,將原告
分得系爭二筆土地西側部分,得最大範圍降低日後拆屋還地之建築物損失。
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等,
而無需金錢找補及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問題,較有利於解決紛爭。
⒍採該分割方案,雖僅將原告之土地單獨分割至系爭二筆
土地西側,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然系爭二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但該等土地之合計面積扣除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後已非甚大,且扣除原告後其餘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再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細分,日後如需建築,需符合建築法規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留設等問題,將使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難以做為建築使用,故本院認為採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將系爭二筆土地東側即編號乙部分仍維持共有,仍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⒎被告鍾承真、鍾文龍、鍾彩玉雖主張分割方案如本院卷
二第333頁及附圖二所示。然該分割方案將權利範圍占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原告及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林月娥、劉美雪分得附圖二編號D部分,大為降低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且使上開當事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成為L形,嚴重影響分得該部分土地當事人就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又日後原告及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林月娥、劉美雪欲再細分該部分土地又可能造成袋地、分割後價值不均等及需劃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問題,故實乃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⒏被告鍾銘仁(原名鍾銘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本件
行調解程序之始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其抗辯亦屬不可採。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月娥、劉美雪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於93年5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玲玉,本院業於114年6月17日對訴外人黃玲玉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則訴外人黃玲玉之抵押權於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遺存於被告林月娥、劉美雪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雖聲明兩造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本不待兩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故該項聲明亦屬不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又附圖一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㈠擬分配人「鍾木和」此列中:
⒈關於擬分配人「鍾木和」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
「鍾木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
因鍾木和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鍾木和就其所遺系爭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於訴訟繫屬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擬分配人「鍾木和」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鍾木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
⒉關於權利範圍「15835/105319」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公同共有15835/105319」之記載:
因鍾木和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鍾木和就其所遺系爭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彩玉、蔡勝義、蔡孟峰、蔡天佑、阮科、鍾杰霖、鍾季伶、鍾丞栢於訴訟繫屬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權利範圍「15835/105319」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公同共有15835/105319」。
㈡擬分配人「鍾儀穎」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鍾儀頴」:
經查,擬分配人「鍾儀穎」之記載,應係「鍾儀頴」之誤載。故擬分配人「鍾儀穎」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鍾儀頴」。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渠等就系爭二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二崙鄉慈仁段131地號土地 (950.11㎡) 共有人應有部分 二崙鄉慈仁段132地號土地 (586.21㎡)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文中 10分之2 2分之1 153632分之48313 2 鍾銘仁 (原名鍾銘雄) 10分之2 2分之1 153632分之48313 3 鍾文龍 18分之1 ✘ 153632分之5278 4 鍾文寶 18分之1 ✘ 153632分之5278 5 鍾文竣 18分之1 ✘ 153632分之5278 6 林月娥 20分之1 ✘ 153632分之4751 7 劉美雪 20分之1 ✘ 153632分之4751 8 鍾木寅(歿)之 繼承人 ①李惠玲 ②李惠珠 ③李建良 ④李畯楠 ⑤鍾采卿 ⑥鍾承真 ⑦鍾妙沙 ⑧丘桂娘 ⑨鍾儀頴 ⑩鍾明哲 ⑪鍾芳樺 公同共有 6分之1 ✘ 連帶負擔 153632分之15835 9 鍾木和(歿)之 繼承人 ①鍾彩玉 ②蔡勝義 ③蔡孟峰 ④蔡天佑 ⑤阮科 ⑥鍾杰霖 ⑦鍾季伶 ⑧鍾丞栢 公同共有 6分之1 ✘ 連帶負擔 153632分之15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