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崔如珮被 告 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亮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儲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退費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繳納之139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設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又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及說明本院如何取得管轄權,業據原告陳報被告之地址確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內政部人民團體數位櫃台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證被告係以上開地址為主營業所所在地。再參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均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