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董瑞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許俊明
許天助許宗甫
許進發吳榮章
吳昭明
吳清木
王罕
許清河
許輝龍
許俊敏許順評即許昆和之繼承人
許純禎即許昆和之繼承人
許呂嘉即許昆和之繼承人
許娜蓉即許昆和之繼承人
董許免即董清別之繼承人
董和明即董清別之繼承人
董美君即董清別之繼承人
董美惠即董清別之繼承人
吳思昱即董清別之繼承人
吳思儀即董清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應就被繼承人許昆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應就被繼承人董清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分之35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7,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97(1),面積6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清河、被告許輝龍、被告許俊敏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7(2),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97(3),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97(4),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俊明、被告許進發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7
(5),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天助、被告許宗甫(原名許榮德)、被告王罕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7(6),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榮章、被告吳昭明、被告吳清木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俊明、被告許天助、被告許宗甫(原名許榮德)、被告吳昭明、被告吳清木、被告王罕、被告許清河、被告許輝龍、被告許俊敏、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許昆和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共有人董清別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請求鈞院判決許昆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辦理繼承登記;判決董清別之繼承人即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並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屬公平、適當且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同意
原告提出所分得土地涵蓋2米巷道之方案,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另到庭陳述對於分在附圖所示編號397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榮章、被告吳昭明、被告吳清木: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保持共有。被告吳榮章另到庭陳述對於分在附圖所示編號397(6)沒有意見。
㈢被告許進發:與被告許俊明是兄弟關係,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與被告許俊明保持共有在附圖所示編號397
(4)。㈣被告許俊敏:因地上建物有祖厝,同意分割後由兄弟三人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最新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許昆和於111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上開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許昆和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1頁),故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依法當然繼承許昆和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⒉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董清別於111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上開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董清別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依法當然繼承董清別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⒊上開人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最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許昆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應就被繼承人許昆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董清別之繼承人即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應就被繼承人董清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分之35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邊、西邊臨馬路,土地上東邊有條小路,進去是
三合院,死巷子,三合院的左護龍前方為被告許天助、被告許宗甫(原名許榮德)、被告王罕三兄弟(叔嫂)所有,左護龍後方及公廳左邊為被告許俊明、被告許進發兩兄弟所有,南邊臨路,有一間三合院(含圍牆)是被告吳榮章、被告吳昭明、被告吳清木三兄弟所有,西邊道路靠北邊有另一個三合院,是被告許清河、被告許輝龍、被告許俊敏三兄弟所有,外無圍牆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0頁),堪認為真。
⒉本件共有人之親緣關係,其中被告許俊明、被告許進發為兄
弟關係,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許天助、被告許宗甫(即許榮德)、被告王罕為兄弟叔嫂關係,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吳榮章、被告吳昭明、被告吳清木為兄弟關係,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許清河、被告許輝龍、被告許俊敏為兄弟關係,其等願保持共有,業據上開人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99頁),並與戶籍謄本相符,而系爭土地現況地上物坐落情形經地政人員測繪結果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編號A,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為被告許清河、被告許輝龍、被告許俊敏之建物;編號D,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為被告吳榮章、被告吳昭明、被告吳清木之建物,編號B為三合院之一部分,為被告許俊明、被告許進發之建物,編號C為三合院之一部分,為被告許天助、被告許宗甫(即許榮德)、被告王罕之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397,面積11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許昆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順評、被告許純禎、被告許呂嘉、被告許娜蓉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97(1),面積6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清河、被告許輝龍、被告許俊敏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7(2),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董清別之繼承人即被告董許免、被告董和明、被告董美君、被告董美惠、被告吳思昱、被告吳思儀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97(3),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97(4),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俊明、被告許進發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7(5),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天助、被告許宗甫(原名許榮德)、被告王罕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7(6),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榮章、被告吳昭明、被告吳清木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雖略有增減,然係此因測量技術及小數點進位結果,增減甚微,而此分割方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持反對意見,兩造亦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足認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許俊明 4200分之167 4200分之167 2 許昆和(111年6月4日歿) 2100分之122 2100分之122(由右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 許順評 許純禎 許呂嘉 許娜蓉 3 董清別(111年4月2日歿) 2100分之353 2100分之353(由右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 董許免 董和明 董美君 董美惠 吳思昱 吳思儀 4 許天助 2100分之15 2100分之15 5 許宗甫(原名:許榮德) 2100分之15 2100分之15 6 許進發 4200分之167 4200分之167 7 吳榮章 6300分之359 6300分之359 8 吳昭明 6300分之359 6300分之359 9 吳清木 6300分之359 6300分之359 10 董瑞龍 2100分之354 2100分之354 11 王罕 2100分之15 2100分之15 12 許清河 9分之1 9分之1 13 許輝龍 9分之1 9分之1 14 許俊敏 9分之1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