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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黃鈺喬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陳科舟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9,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0○

00號),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不慎摔車,被告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其後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被告為免遇見黃奕程時可能發生不測,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被告與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黃奕程也與友人前來該處看夜景,黃奕程見被告即上前言語挑釁,要求被告就見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給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後,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奕程致死,原告為黃奕程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365元:被害人黃奕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經送醫治療後不治死亡,原告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65元。

⒉喪葬費用224,450元:被害人黃奕程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以致死亡,原告為此支出黃奕程之喪葬費用合計224,45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其子即被害人黃奕程驟然死亡,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對訴外人黃奕程犯殺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㈡原告為訴外人黃奕程之母親。

㈢原告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2,365 元、喪葬費用224,450 元。

㈣被告因本件殺人案件已經給付原告104萬元之賠償金。

㈤原告已經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給付之補償金12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奕程致死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0○

00號),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不慎摔車,被告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其後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被告為免遇見黃奕程時可能發生不測,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被告與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黃奕程也與友人前來該處看夜景,黃奕程見被告即上前言語挑釁,要求被告就見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給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後,於111年11月13日1時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俊宏、吳峰瑨、蔡承翰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於本院卷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黃奕程致死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奕程之生命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黃奕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黃奕程之母親,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65元,自屬有據。⒉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奕程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24,450元,業據其提出明馨堂金香舖收據、阿英禮儀社收據、惠來厝寶號收據、南昌禮儀社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24,45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黃奕程之母親,原告因被告殺人之犯行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000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萬元,始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226,815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

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4,226,815元。】㈣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

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再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亦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書雖決議給付原告補償金126萬元,然觀之該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表示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決定,即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規定,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已自雲林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6萬元,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惟被告於原告之子黃奕程死亡後已賠償原告10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賠償金,以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86,815元(計算式:4,226,815元-1,040,000元=3,186,81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6,8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8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