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吳金城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被 告 王鈺緁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鄭宇成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複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原夫妻感情融洽、生活美滿。然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至同年10月16日止,與被告戊○○來往頻繁,被告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甲○○有配偶之情況下,與被告甲○○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親密互動,且被告二人亦自承確實有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對於被告等之前述行為表示已不追究,然被告等仍於112年2月2日、3日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公寓7樓(下稱系爭公寓)過夜,並合意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且被告等無視先前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向原告道歉以求原諒之前車之鑑,足徵被告等毫無悔改之意,仍持續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家庭婚姻美滿,實讓原告痛苦不堪。被告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之忠誠,與被告戊○○共同破壞原告家庭婚姻和諧,進而影響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戊○○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未避嫌,非
但偕同至系爭公寓過夜,甚而合意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接受之社交往來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因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時,則該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人無疑。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雖雙方曾於111年12月28日
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願離婚,然已遭鈞院112年度婚字100號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且被告甲○○擅自於與原告間之離婚書上證人處簽名,而宣判離婚無效,系爭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參諸被告等於111年5月中旬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實難以不聯想被告甲○○係為了維繫其與被告戊○○之交往關係,於111年11月15日假意向原告道歉,並為求迅速結束系爭婚姻關係,蒙騙原告且故意違背離婚之法定要式,率爾與原告為離婚事宜。然系爭婚姻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等即本應注意分際,不應有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然被告二人不僅於112年2月2日、3日相約至系爭公寓過夜,更合意發生性行為,此種互動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並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因被告等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上述被告等之行為,已嚴重介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查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甲○○結婚迄今,努力維持雙方間婚姻之圓滿
,惟被告甲○○竟於111年5月中旬結識被告戊○○後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因深愛被告甲○○,而宥恕被告等以求維繫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詎被告甲○○與被告戊○○分別於112年2月2日約21點57分22秒,並一同搭電梯上樓,而被告戊○○於隔日約7點0分6秒、搭電梯下樓並離開系爭公寓,此有原證二為佐,足徵被告等竟於系爭公寓過夜。原告更因此於系爭公寓房間內發現原證三之保險套,可認被告等甚於系爭公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此有原證三為證。然被告等此種互動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並達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嚴重破壞,導致原告受有極高程度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因被告等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得心證之理由…復查,被告丁○○擔任警察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被告丁○○之智識與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前述之法定離婚要件,其訂立離婚協議書時,既知2位證人未見證其與原告之離婚真意,當知其與原告間之離婚無效,其等間之婚姻關係自始存在,其對婚姻負誠實之義務。」(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76號判決)。
⒉被告甲○○113年4月3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第一次
言詞辯論)中對於與原告間所簽離婚協議之過程稱:「我跟原告原本是在711超商簽名的,證人是在旁邊加油站,我們簽好了,我才拿過去給證人簽。」云云,然均與事實不符。事實應係離婚當天,被告甲○○單獨先將離婚協議書交由離婚證人乙○○簽名(證人丁○○欄位資料係由被告甲○○所謄寫),原告及被告甲○○始同至戶政事務所內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為登記。
⒊被告甲○○請求離婚證人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時,
表示因時間急迫,故經離婚證人乙○○告知離婚證人丁○○之個人基本資料後,由被告甲○○謄寫之,足認證人丁○○之簽名及其資料並非離婚證人丁○○所親自簽立,又參諸離婚證人丁○○表示:「她就拿出去外面寫寫而已;沒有啦,她姊姊簽的而已啦,我沒有。」等語,亦可證離婚證人丁○○當無在場授權指示被告甲○○填寫其姓名及個人資料。況離婚證人丁○○既表示其以為離婚協議書上僅有離婚證人乙○○之簽名,故何來有被告甲○○所述離婚證人丁○○有授權被告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事,此均可由證人乙○○與訴外人王聖豪手機通話錄音、訴外人王聖豪與離婚證人丁○○之手機通話錄音可知。原告臚列重點如附表。故被告甲○○所稱其係經離婚證人丁○○授權後,始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云云,應非事實,至為灼然。
⒋據此,離婚證人乙○○係先於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故離婚證人乙○○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離婚證人丁○○應無授權被告甲○○代簽一事,其亦無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甲○○有離婚之真意。然如同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中表示:「原告不知道這樣的見證會影響離婚的效力,那被告一樣也不知道,即兩人都缺乏法律概念,不應該只歸責於被告」等語,的確原告與被告甲○○均因非法律專業之人,對於離婚證人須知悉離婚雙方尚有離婚真意,離婚登記始生效力一事,雙方應均無所知。然被告甲○○於離婚協議書上擅自簽立離婚證人丁○○之簽名一節,實屬故意,且為原告所不知,又即使非法律專業之人,亦應知悉擅自簽立他人姓名乃法所不許,更會影響離婚登記之效力,故被告甲○○主觀上應當知其與原告間之離婚本屬無效,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自始存在,並應對婚姻負誠實義務,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甲○○主張其主觀上信賴其與原告間之離婚登記已生效力,洵屬無據。
㈥對證人丁○○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丁○○具結所稱與附表譯文之內容顯不相符,更與被
告甲○○於112年11月21日鈞院112年度婚字100號之準備程序(下稱前案程序)陳述顯異,足認證人丁○○顯係袒護被告甲○○而為虛假陳述,證人丁○○應無授權簽名一事,且縱有授權,亦係授權予證人乙○○,而非被告甲○○。
⒉被告甲○○曾於前案程序稱:「在簽名的時候,…當時我姊
夫有在現場,只是我姊夫的部分,是我代簽名,因為手受傷,請我幫他簽名」;然證人丁○○竟於本件具結稱:
「(法官)既然你在工作沒有空,證人乙○○為何不去找其他人當兩造離婚的證人?(證人丁○○)本來我是有要去,但我剛好工地臨時要帶人我沒有辦法過去。(法官)你是在沒有辦法去的時候,臨時授權證人乙○○幫你簽名?(證人丁○○)對。」,顯見證人丁○○並無在簽名現場,況證人丁○○縱使有授權予證人乙○○,亦應由證人乙○○代簽,始符常理。然被告甲○○卻稱其受證人丁○○現場委託而親自代為簽名,被告甲○○之陳述與證人丁○○之證詞顯然矛盾,又被告甲○○係現場簽名之人,其自認代簽證人丁○○之姓名(此亦可見本件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行以下),故應認離婚協議書上丁○○之姓名確為被告甲○○所簽,至為灼然。
⒊再者,證人丁○○僅稱其有授權予證人乙○○,然對於如何
授權或授權細節均回答不清楚、忘記了,證人丁○○顯係為袒護被告甲○○而避重就輕,足認證人丁○○並無授權一事。且觀諸原證八之錄音譯文發話時間00:31以下:「(訴外人王聖豪):她(按證人乙○○)寫一個人的姓名而已嗎?(證人丁○○):她(按證人乙○○)就當時去給她簽她的名字而已。」,證人丁○○卻具結證稱:「(法官)你稱證人乙○○簽完名再告知你,你確定嗎? (證人丁○○)當天晚上他有跟我說他們簽好了。」若證人丁○○實有授權證人乙○○簽字,為何於錄音譯文內回答乙○○只有簽乙○○之姓名,亦可見證人丁○○之供述顯然與錄音譯文矛盾。
且縱證人丁○○確有授權予證人乙○○,足認無論如何證人丁○○均未授權予被告甲○○,被告甲○○又自認其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簽證人丁○○之姓名,更可證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得證人丁○○之授權,卻擅自簽立證人丁○○之姓名。
⒋承上,即使非法律專業之人,亦應知悉擅自簽立他人姓
名乃法所不許,於本件更會影響離婚登記之效力,故被告甲○○主觀上應當知其與原告間之離婚本屬無效,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自始存在,並應對婚姻負誠實義務,至為灼然。
⒌據此,證人丁○○之證詞與被告甲○○之陳述或附表錄音譯
文均有諸多矛盾之處,對於相關細節亦避重就輕,證人丁○○之證詞應不可信,即證人丁○○於原告與被告甲○○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有授權一事。且縱有授權,亦係授權予證人乙○○,而非被告甲○○,被告甲○○明知其未受授權,擅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立證人姓名,殊難推諉不知將影響離婚效力,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至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以: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2日、3
日相約至系爭公寓過夜並合意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信以為離婚有效:
①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11年12月28日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嗣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確認二人間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1月28日期間,始終相信與原告間之協議離婚有效,故縱使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2日、3日確有原告所指之性關係(假設語氣),被告二人亦係相信離婚有效始發生性關係,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可言。
②況且被告甲○○與原告之協議離婚係被告甲○○較為積
極主動,包含先提出協議離婚及尋找協議離婚證人,亦即較積極想要達成協議離婚之人是被告甲○○,既然被告甲○○離婚意願強烈,當被告甲○○知悉原告同意離婚時,應當把握此機會,積極促使二人完成有效的離婚,怎可能還故意創造一個無效的離婚呢。是以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無效純粹是二人不熟悉法令,導致離婚未符合法定要件。
③再者離婚是二人的事,從二人簽署協議離婚書及二
個離婚證人簽名(包含被告甲○○代證人丁○○),原告均知悉始並配合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離婚,可見原告自己也相信當時的協議離婚有效,在原告與被告甲○○均相信協議離婚有效之情況下,縱使被告二人之後確有發生性關係,如何能說被告二人當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呢。
④反過來說,倘原告早知悉該協議離婚無效,而故意
配合被告演一齣戲,嗣後再藉機找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之證據,進而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縱被告二人之後發生性行為,也不應承認原告之配偶權有被侵害,因為這是原告自己所創造出讓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機會,可解釋係原告所同意或容許之行為。另外倘原告知悉離婚無效而故意隱瞞,嗣後再提出配偶權被侵害之訴訟,此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⑵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①承前述,縱使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2日、3日確有原
告所指之性關係(假設語氣),被告二人亦係相信離婚有效而發生性關係,難認被告二人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②況且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二僅能證明被告二人
進出公寓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到底做了什麼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行為;原證三之保險套照片來源不明,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懷疑是原告自己所使用過之保險套。
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屬過高:
①承前述,離婚是二人的事,雙方均負同等協力義務
,今協議離婚無效原告亦難責其咎,倘原告自己都不知道協議離婚無效,並配合至戶政機關登記,怎能以嗣後離婚無效而將全部責任由被告承擔,並主張被告後來發生性行為係侵害其配偶權。倘原告早知悉離婚無效而故意隱瞞,嗣後再提出配偶權被侵害之訴訟,此乃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②原告就協議離婚無效亦與有過失,卻請求損害賠償1
百萬元,綜合本件各項情節及兩造關係,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⒉證人丁○○於作證時固表示:原、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當
日,因為工作關係臨時無法到場簽名,故授權由乙○○代為簽名,惟亦表示:證人丁○○個人資料證人乙○○都知道,證人乙○○之後也有告知兩造離婚協議書已簽好。顯見:
⑴證人丁○○確實有要成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的意思,故不在乎其名字係由證人乙○○或被告甲○○所簽。
⑵被告甲○○之所以知道證人丁○○之個資,係因證人乙○○
之告知,且被告甲○○之所以敢於證人欄簽證人丁○○之名字,亦係因乙○○之授權,否則乙○○當場應會阻止,被告甲○○當日即無法完成離婚協議之簽署,故由上述推論可知本件證人丁○○名字之簽署係由丁○○授權予乙○○,再由乙○○授權予被告甲○○,被告甲○○非惡意偽造證人丁○○之簽名,以達到完成協議離婚之目的,顯與原告主張惡意偽造署押之情形不同。
⑶至於證人乙○○再授權予被告甲○○簽丁○○之名,僅係因
二人法律意識不足,證人乙○○之再授權是否應先經得證人丁○○之同意雖有討論空間,惟從證人丁○○於知悉後並不為反對表示,可知證人丁○○亦有事後承認被告甲○○代為簽名之意。
⒊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詞與訴外人王聖豪通話錄音不符
部分,首先被告否認該錄音之形式真正。其次證人丁○○之證詞與訴外人王聖豪通話錄音並無明顯不符。最後在私人通話中證人丁○○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亦即任何一個人打電話來探查消息,證人丁○○並不需要據實告知,偶爾敷衍應對亦屬常態,反而證人丁○○經證人具結後始負據實陳述義務,故證人丁○○到庭陳述證詞顯比訴外人王聖豪通話錄音更具可信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簽證人丁○○之名於法律上固然無
效,然非惡意偽造證人丁○○之簽名,亦非故意導致協議離婚無效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核,惠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實感法便。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戊○○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2日、3日於系爭公寓合意
發生性行為,被告戊○○予以否認,並爭執原證三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⒉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2日、3日間進出系爭公
寓之客觀事實,惟此前被告甲○○已向被告戊○○表示其與原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離婚,且伊已搬出與原告同居住處,此可參原證四即明,又被告戊○○亦不知悉原告有對被告甲○○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且該訴訟結果為何於斯時仍未確定,顯然被告戊○○確信其等離婚登記之形式,既然該時被告甲○○與原告尚在登記離婚之狀態,實難認為被告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又依證物五原告於該案之主張以觀,其稱「原告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證人之簽名」,原告見到離婚協議書上早有證人簽名,仍願意簽名並與被告甲○○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顯然有離婚之真意,而原告亦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無可能遭受矇騙率而離婚,前案判決亦認其等有離婚之真意,僅因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始認定無效,縱使原告嗣後不知為何又提出該訴訟,仍不妨礙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其等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與被告戊○○與被告甲○○有無往來並無因果關係。
⒋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一稱被告戊○○於111年5月中旬至1
11年10月16日止與被告甲○○交往情事,已與原告調解並獲其原諒,惟被告戊○○於該時也是在不知悉被告甲○○已婚身份才與被告甲○○來往,而在獲知被告甲○○已婚後旋即與其疏離,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因被告戊○○誤與已婚之被告甲○○來往,才特意向原告道歉,原告亦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請求權,直至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才與被告甲○○恢復來往,至於原告稱被告甲○○為了維繫與被告間交往關係云云,應屬臆測,實難採信。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
㈡原告與被告甲○○曾於111年12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願離婚。
㈢原告與被告甲○○之上開兩願離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確認渠等婚姻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點:㈠原證三是否形式及實質上真正?㈡被告等二人是否於112年2月2日、3日一同前往系爭公寓過
夜?並發生性行為?㈢原告是否明知或過失而不知其與被告甲○○之兩願離婚無
效?㈣若被告等二人有為上開行為,其等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明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兩願離婚為無效?㈤若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給付若干損害賠償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丁○○於113年5月8日到庭證稱:「(你是否還記得丙○○
、甲○○大概在何時簽字離婚?)忘記了。(你是否有以證人的身份來參與原告與被告兩造間簽署離婚協 議書?)我有授權。(你是在何時基於何原因授權給何人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我在工作我在忙,所以我授權給證人乙○○簽名。(你是如何得知兩造他們要離婚的?)之前就有再講。(簽離婚協議書是何人通知你?)證人乙○○通知我的。(你是否知道兩造離婚協議書在何處簽名的?)好像是在7-11,還是在路邊。(他們簽離婚協議書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工地。(他們要簽離婚協議書的當天或之前有無告知?)有,當天就有告知。(他們簽完離婚協議書時,有無通知你?)有。(是由何人通知他們兩造簽完離婚協議書?)證人乙○○。(兩造簽完離婚協議書,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你有無一同前往?) 我沒有前往。
(你是否知道兩造確實有要離婚的意思?) 有。(你是否認識王聖豪?)認識。(你還記得你跟王聖豪通過電話談論兩造間離婚的事情?)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103-105頁】這是你當時跟王聖豪的通話?)不知道,有時候他打來我在睡覺我怎麼知道。(你在睡覺,可是你有跟他講電話?)我有跟他講,但不能證明我跟他講什麼,我會記得。有時候他打來電話,我不記得,時間那麼久了。
(【提示本院卷第103-105頁】你還有印象你有講這些話?)沒有印象,因為他打來一般是借錢比較多,所以我都隨便跟他講。(【提示本院卷第103-105頁】通話時間第47秒,王聖豪有跟你說,我不記得誰跟我說你們兩個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你跟王聖豪說只有他姐姐簽名,你沒有,有何意見?)我沒有簽名,我從頭到尾就跟你說我沒有簽名,我都不記得我跟王聖豪對話時講什麼。(【提示本院卷第103-105頁】通話時間第18秒,王聖豪說甲○○簽離婚,不就你跟姐姐簽的嗎,你回答王聖豪說,沒有,只有他姐姐簽的,有何意見?)不記得,我不知道我當時跟他講什麼。(【提示本院卷第103-105 頁】通話時間第26秒,王聖豪問說離婚證人那個欄位要兩個人簽,但你回答,你不知道,就只有一個人簽而已,但你方才證稱說你有授權給證人乙○○有何意見?)我有授權,但是我沒有簽。(那你怎麼會回答,上面就一個人簽名?)上面講的話,又不代表我當時記得我講什麼,他隨便找一個人就可以證明是我嗎。(【提示本院112年度婚100卷第87-88頁】針對被告於第29行所述,當時我姊夫(即證人丁○○)有在現場,只是我姊夫的部分由我代簽名,針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她們誰簽我不知道。( 且被告當時稱,證人丁○○有在現場,有何意見?)那個我不知道。(【提示本院112年度婚100 卷第87-88頁】針對被告於第二次被告曾經說兩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你方才證稱你沒有在現場,似有不符有何意見?) 哪有不符,所以我說我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需填寫證人個人資料?)證人乙○○都知道,我是跟證人乙○○講,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寫。(你是授權給證人乙○○?)對。(你是被告甲○○的姊夫?)是,沒有登記的姊夫。(你跟證人乙○○的關係為何?)未登記的夫妻。(所以證人乙○○是甲○○的姐姐?)是。
(丙○○跟甲○○為何要離婚?)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離婚前有爭執很久或感情不和很久?)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丙○○連我的名字都不知道,所以他才會寫姓陳。(被告甲○○為何會請你當離婚的證人?)是證人乙○○告訴我的。(既然你在工作沒有空,證人乙○○為何不去找其他人當兩造離婚的證人?)本來我是有要去,但我剛好工地臨時要帶人我沒有辦法過去。(你是在沒有辦法去的時候,臨時授權證人乙○○幫你簽名?)對。(你怎麼授權給證人乙○○?)我說你替我簽一簽就好。(你稱證人乙○○簽完名再告知你,你確定嗎?)當天晚上他有跟我說他們簽好了。(證人乙○○有跟你說是何人簽你的名字?)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授權被告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授予訴外人乙○○轉授權被告甲○○代簽名之權限,更未事後承認授權被告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系爭離婚協議書確實欠缺證人見證並簽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112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認定之結果相同。
㈡然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係屬無據,理由為:
⒈被告等爭執原證三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則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照片地點是否係在上開公寓,照片中之使用過保險套是否為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所使用均屬不明。雖然被告戊○○並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2日、3日間與被告甲○○共同進出系爭公寓之客觀事實,但被告等均否認當日有發生性行為,故目前證據僅能認為被告等2人於該二日間有在上開處所共處一室,並不能認定被告等當時有發生性行為。
⒉被告甲○○於111年5月中旬至同年10月16日止,與被告戊○
○來往頻繁乙事,被告甲○○已得原告宥恕,原告並與被告等達成調解,不追究被告等之民事責任,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11月5日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與被告甲○○曾於111年12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不論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是否有效,均不妨礙渠等為離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有離婚之真意,渠等之婚姻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原告亦表示其係於112年7、8月間始得知其與被告甲○○之離婚無效,然後不久即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等情(本院卷第150頁),故即便被告等於112年2月2日、3日間在系爭公寓共處一室,亦不至於造成原告有何精神上痛苦。
⒊即便被告戊○○有於112年2月2日、3日與被告甲○○在系爭
公寓共處一室,惟此前被告甲○○已向被告戊○○表示其與原告已離婚,且已搬出與原告之同居住處,又被告戊○○亦不知悉原告將來會對被告甲○○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顯然被告戊○○係確信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且亦難認為被告戊○○之上開確信有何故意或過失,故被告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責任條件。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離婚證人乙○○與訴外人王聖豪之電話錄音 離婚證人乙○○ 她就說丙○○就下去在那裡給鈺緁亂啦,亂說、欸什麼,怎麼會那時候甲○○寫你姊夫的住址瞎咪資料啦,甲○○說啊因為時間來不及了,所以替他寫,給她簽名簽一簽,就替他寫了,這樣啦。 訴外人王聖豪 啊不就甲○○自己寫的? 離婚證人乙○○ 嘿啦,我報的。離婚證人丁○○與訴外人王聖豪之電話錄音 訴外人王聖豪 沒有啦,欸我問你哦,那時候甲○○她簽離婚,啊不就你跟姊姊給她簽的嗎? 離婚證人丁○○ 沒有,她姊姊簽的啦。 訴外人王聖豪 她那個名字要兩個人簽。 離婚證人丁○○ 我哪知道,就一個而已啊。 訴外人王聖豪 她寫一個人的名字而已嗎? 離婚證人丁○○ 她就當時去給她簽她的名字而已。 訴外人王聖豪 哦,她那時候她們去公證那邊寫哦? 離婚證人丁○○ 我不知道欸,她就拿出去外面寫寫而已。 訴外人王聖豪 喔是這樣哦。 離婚證人丁○○ 嗯。 訴外人王聖豪 哦,因為那時候我不記得誰跟我說你們兩個簽的啊。 離婚證人丁○○ 沒有啦,她姊姊簽的而已啦,我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