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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蔣元淳即宏國當鋪被 告 莊清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為被告所有。

確認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AKP-6381車輛(下分別稱「APF-1873」、「AKP-6381」車輛,合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已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嗣後亦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則被告自105年7月15日自受讓「AKP-6381」及自105年7月21日自受讓「APF-1873」車輛後,應由其負責繳交每年應缴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惟原告於轉讓系爭車輛後仍陸續收到繳費通知單、違規單據等通知,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惟其仍陸續收受繳費通知單、違規單據等通知,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汽車權利讓渡書、永峰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030915號函為證。本院參酌第三人郭富家(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對其撤回起訴)112年12月29具狀表示「AKP-6381」車輛乃係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被告莊清森,其僅係受被告莊清森委託,協助原告將「AKP-6381」車輛於105年7月21日當日晚上18點30分交予被告莊清森,其與被告莊清森間之讓渡文書上載明「AKP-6381」車輛為郭富家代宏國交付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莊清森間於105年7月21日簽立之汽車讓渡書為證,有該民事答辯狀、汽車讓渡書附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AKP-6381」車輛自105年7月15日起為被告所有;確認「APF-1873」車輛自105年7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