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坤霖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華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謝孟釗律師被 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陸續前向原告採購各類工業用料件
(下稱系爭料件),並委請原告維修機器,維修及採購項目如下:①被告於111年3月4日請求維修XPB05(被告更正為XPC05維修),維修日期為111年7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35,500元。②被告於111年3月4日請求維修XPB08(被告更正為XPC08),維修日期為111年7月6日,金額588,000元。③被告於111年3月8日請求維修XPB07,維修日期為111年7月5日,金額588,000元。④111年5月13日採購Z軸滾針軸承、Y軸閉合滑塊、鋁擠型送料臂,交貨日期為111年7月28日,貨款金額81,900元。⑤111年5月27日採購Z軸滾針軸承、Y軸閉合滑塊、鋁擠型送料臂,交貨日期為111年7月28日,貨款金額92,400元。⑥111年6月28日採購鎢鋼(第一工程、第二工程),交貨日期為111年8月10日,貨款金額354,375元。⑦111年6月29日採購導螺桿,交貨日期112年2月17日,貨款金額565,110元。⑧111年7月14日採購零件(台第九工程),交貨日期為111年7月28日,貨款金額9,450元。⑨111年8月8日XPC03程式重灌,維修日期為111年8月9日,金額8,400元。⑩111年8月25日XPA04分流輸送帶維修,維修日期為111年8月26日,金額6,300元。⑪111年9月2日採購上模(第九工程),交貨日期111年10月28日,貨款金額51,030元。⑫111年9月19日採購下模仁(第五工程),交貨日期111年10月28日,貨款金額77,175元。⑬111年9月26日採購脫料板(第二、五、八工程),交貨日期111年11月23日,貨款金額106,680元。以上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及請領貨款。
㈡兩造約定貨款之付款期限為「月結120天每月結帳至20日,21
日之後貨款視為次月貨款(如遇假日則提前至前一工作日),每月10日為固定付款日」,上開採購及維修項目之付款期限分別為①112年3月10日②112年3月10日③112年3月10日④112年1月10日⑤112年1月10日⑥112年2月10日⑦112年7月10日⑧112年1月10日⑨112年2月10日⑩112年2月10日⑪112年4月10日⑫112年4月10日⑬112年5月10日。惟被告於貨款付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及維修費用合計3,064,32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貨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5及11、1
2交貨日期已經兩造合意延展,原告並無交貨遲延。編號7部分因兩造訴訟糾紛而暫緩出貨。另逾期罰款性質上屬違約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倘法院認為被告得請求逾期罰款,惟被告逾期罰款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另被告在另案主張返還價金部分,因機器並無瑕疵,其返還價金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32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採購系爭料件及請求維修之事實,惟原
告逾期交貨,被告依約自得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逕行扣除逾期罰款,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僅有1,767,335元。
㈡茲就原告逾期交貨所生逾期罰款金額詳述如下:
⑴XPC05維修部分,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
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6日,逾期51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535,500×1%×51日=273,105元。
②XPC08維修部分,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
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6日,逾期51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588,000×1%×51日=299,880元。
③XPB07維修部分,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
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5日,逾期50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588,000×1%×50日=294,000元。
④採購Z軸滾針軸承部分,貨款金額10,500元,採購單所約定之
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20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逾期69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10,500×1%×69日=7,245元。採購Y軸閉合滑塊部分,貨款金額25,200元,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逾期65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25,200×1%×65日=16,380元。
採購鋁擠型送料臂部分,貨款金額46,200元,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6月24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逾期34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46,200×1%×34日=15,708元。
⑤採購Z軸滾針軸承部分,貨款金額21,000元,採購單所約定之
交貨日期為111年6月2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逾期56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21,000×1%×56日=11,760元。
採購Y軸閉合滑塊部分,貨款金額25,200元,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6月7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逾期51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25,200×1%×51日=12,852元。採購鋁擠型送料臂部分,貨款金額46,200元,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6月30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逾期28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46,200×1%×28日=12,936元。
⑥採購鎢鋼(第一工程、第二工程)部分,貨款金額354,375元
,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8月10日,並未逾期。
⑦採購導螺桿部分,貨款金額565,110元,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
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實際交貨日為112年2月17日,逾期59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565,110×1%×59日=33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採購維修零件(台第九工程)部分,貨款金額9,450元,採購
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並未逾期。
⑨XPC03程式重灌部分,約定之維修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實際維修日期111年8月9日,並未逾期。
⑩XPA04分流輸送帶維修部分,約定之維修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實際維修日期111年8月26日,並未逾期。
⑪採購上模(第九工程)部分,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111年
10月3日,貨款金額51,030元,實際交貨日為111年10月28日,逾期25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51,030×1%×25日=1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⑫採購下模仁(第五工程)部分,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111
年10月19日,貨款金額77,175元,實際交貨日為111年10月28日,逾期9日,逾期罰款為採購金額77,175×1%×9日=6,946元。
⑬採購脫料板(第二、五、八工程),採購單所約定之交貨日
期111年11月25日,貨款金額106,680元,實際交貨日為111年11月23日,並未逾期。
以上逾期罰款總計為1,296,985元,經扣除逾期罰款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及維修費用為1,767,335元。
㈢兩造間履約爭議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價金56,161,3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064,32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㈡兩造就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向原告採購之導螺桿,原告有逾期交貨之事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11、12之採購項目,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兩造就上開採購項目有無合意延展給付期限?原告是否因為被告通知原告停機以致無法如期給付?㈡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96,985元,有無理由?倘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則原告就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陸續前向原告採購附表一所示
工業用料件,並委請原告維修機器,維修及採購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貨款金額總計3,064,320元,原告已將採購貨物交付被告及維修完畢,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及維修費用合計3,064,32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有向原告採購附表一所示料件及維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逾期交貨,被告依約得自原告請求貨款中扣除逾期罰款,經扣除逾期罰款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僅有1,767,335元;又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陸續前向原告採購附表
一所示工業用料件,並委請原告維修機器,貨款及維修金額總計3,064,320元,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11、12之採購項目,有無
遲延給付之情形?兩造就上開採購項目有無合意延展給付期限?原告是否因為被告通知原告停機以致無法如期給付?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之採購日期為111年3月4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
日期為111年5月16日,實際維修日為111年7月6日;附表一編號2之採購日期為111年3月4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實際維修日為111年7月6日;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日期為111年3月8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實際維修日為111年7月5日;附表一編號4之採購日期為111年5月13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Z軸滾針軸承111年5月20日、Y軸閉合滑塊111年5月24日、鋁擠型送料臂111年6月24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附表一編號5之採購日期為111年5月27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Z軸滾針軸承111年6月2日、Y軸閉合滑塊111年6月7日、鋁擠型送料臂111年6月30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7月28日;附表一編號6之採購日期為111年6月28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實際交貨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此部分並未交貨逾期;附表一編號7之採購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實際交貨日期為112年2月17日;附表一編號8之採購日期為111年7月14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實際維修日為111年7月28日,此部分交貨並未逾期;附表一編號9之採購日期為111年8月8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實際維修日為111年8月9日,此部分交貨並未逾期;附表一編號10之採購日期為111年8月25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實際維修日為111年8月26日,此部分交貨並未逾期;附表一編號11之採購日期為111年9月2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10月3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10月28日;附表一編號12之採購日期為111年9月19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實際交貨日為111年11月23日;附表一編號13之採購日期為111年9月26日,採購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實際維修日為111年11月23日,此部分交貨並未逾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7、11、12部分交付貨物及維修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4、5之維修及採購項目因被告
工廠發生工安事故停機,原告無法進入廠區,故交期遲延;另附表一編號11、12是屬於共同使用之零件,需全部到貨後才一次性出貨,被告對於一次性出貨並無意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工廠停工與原告是否出貨無關,停工期間仍可進行修繕,不能因此延遲出貨,被告曾催促原告交付貨物,並未同意原告展延交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曾合意展延交貨及維修日期,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工廠停工無法進入被告廠區,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展延交貨及維修日期云云,自難遽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1、12縱為共同使用零件,亦無需全部到貨始能一次出貨之理由,倘原告就上開零件認為必須一次性出貨,則原告於被告採購時,理應就交貨日期為特別約定,而無於採購單上明確載明交貨日期之可能?是原告於給付遲延後,辯稱需一次出貨因而交貨遲延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96,985 元
,有無理由?倘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則原告就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有無理由?⒈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及維修項目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
如前述,而兩造於採購單上明文約定「賣方須嚴守交貨日期,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訂貨總價1%,按日累計,本公司可得逕行自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除非以書面或口頭連絡調整交貨日期…」等語,有採購單在卷可考,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自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違約金,即非無據。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採購單上約定「賣方須嚴守交貨日期,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訂貨總價1%,按日累計,本公司可得逕行自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除非以書面或口頭連絡調整交貨日期…」等語,從契約文字上無從認定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採購單上約定「賣方須嚴守交貨日期,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訂貨總價1%,按日累計,本公司可得逕行自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除非以書面或口頭連絡調整交貨日期…」等語,依上開約定,原告逾期交貨或維修,應按逾期日數按日給付訂貨總價1%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及請求維修,雖有遲延交貨及遲延維修之事實,惟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及遲延維修所生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96,985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0萬元,始屬適當。
㈤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
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另案以兩造間就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及利息,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返還被告56,161,350元,及自受領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則被告辯稱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56,161,350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3,064,320元互為抵銷,於法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064,320元。
㈥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被告主
張以原告應返還之價金及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64,3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及請求維修之項目及時間:編號 採購時間 採購項目 貨款金額 交貨/維修日期 1 111年3月4日 XPC05維修 535,500元 111年7月6日 2 111年3月4日 XPC08維修 588,000元 111年7月6日 3 111年3月8日 XPB07維修 588,000元 111年7月5日 4 111年5月13日 採購Z軸滾針軸承、Y軸閉合滑塊、鋁擠型送料臂 81,900元 111年7月28日 5 111年5月27日 採購Z軸滾針軸承、Y軸閉合滑塊、鋁擠型送料臂 92,400元 111年7月28日 6 111年6月28日 採購鎢鋼(第一工程、第二工程) 354,375元 111年8月10日 7 111年6月29日 導螺桿 565,110元 112年2月17日 8 111年7月14日 維修零件(台第九工程) 9,450元 111年7月28日 9 111年8月8日 XPC03程式重灌 8,400元 111年8月9日 10 111年8月25日 XPA04分流輸送帶維修 6,300元 111年8月26日 11 111年9月2日 採購上模(第九工程) 51,030元 111年10月28日 12 111年9月19日 採購下模仁(第五工程) 77,175元 111年10月28日 13 111年9月26日 採購脫料板(第二、五、八工程) 106,680元 111年11月23日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及利息
編號 貨款金額 利 息 1 535,500元 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588,000元 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588,000元 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81,90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92,40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354,375元 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565,11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9,45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8,400元 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6,300元 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 51,030元 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 77,175元 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 106,68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