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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陳彥霖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陳信銘兼訴訟代理人 陳信利被 告 陳澤麟

陳和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複 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陳和美

陳秀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陳彥蓉

陳佳瑩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41.1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471部分面積151.63平方公尺土地為既成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471(1)部分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華單獨取得。

㈢編號471(2)部分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和秀單獨取得。

㈣編號471(3)部分面積8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和美單獨取得。

㈤編號471(4)部分面積143.9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

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471(5)部分面積112.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澤麟單獨取得。

㈦編號471(6)部分面積112.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源

、陳彥蓉、陳佳瑩(附圖誤載為陳佳盈,應予更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建源3分之1、被告陳彥蓉3分之1、被告陳佳瑩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471(7)部分面積221.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信銘

、陳信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信銘2分之1、被告陳信利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471(8)部分面積221.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㈩編號471(9)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土地為排水溝,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澤麟、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應補償原告、被告陳信銘、陳信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4

1.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

㈡被告陳信銘、陳信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

㈢被告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

㈣被告陳澤霖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於言詞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

告之分割方案沒意見,但不清楚複丈成果圖對應現場的點在哪裡,對於鑑價報告不願表示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現狀如本院112年12月15日、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

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澤麟對於找補方案拒不表示意見,故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584406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11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2956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

系爭土地北臨7公尺路寬之光明路(含水溝),西臨3.5公尺路寬之私設道路(含水溝)。由北往南,由西往東依序為:西北角為磚造瓦頂平房(陳澤麟、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共有,門牌共用雲林縣○○市○○路0號),往西為鋼構石棉瓦頂平房及鋼構鐵皮頂平房(內部相通,陳澤麟、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共有,門牌共用雲林縣○○市○○路0號)。往南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築(陳澤麟、 陳建源共有,目前為陳澤麟居住使用,門牌共用雲林縣○○市○○路0號)。再往南為三合院建築,正身為磚造瓦頂平房(陳信銘、陳信利、陳彥霖共有,門牌共用雲林縣○○市○○路00號),右護龍(三合院西北側)為磚造鐵皮頂平房 (右護龍與正身內部未相通,陳信銘、陳信利共有,門牌共用雲林縣○○市○○路00號),左護龍(三合院西南側)為磚造瓦頂平房(左護龍與正身內部未相通,陳彥霖所有,門牌共用雲林縣○○市○○路00號)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系爭土地之現況簡圖(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圖(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第147頁)、現況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另系爭土地東側存在既有之排水溝,寬度為45公分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圖(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現況圖即斗六地政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首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被告陳和美、陳和秀

、陳秀華、陳信銘、陳信利、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至被告陳澤麟雖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擔心分割方案會損害其房屋等語,惟查,被告陳澤麟所稱其所有之建物,為斗六地政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建物(下稱A建物,本院卷第161頁),該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築(陳澤麟、陳建源共有,目前為陳澤麟居住使用,門牌共用雲林縣○○市○○路0號)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該建物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2、152頁),被告陳澤麟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在場,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陳澤麟亦從未表示A建物係其個人單獨所有,顯然A建物確為被告陳澤麟、陳建源共有,僅係目前由被告陳澤麟居住使用中。更何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為南側土地即471(6)分歸被告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維持共有;北側土地即471(5)分歸被告陳澤麟所有,於被告陳澤麟不與被告陳建源維持共有之情況下,將A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側,由渠等各自保有一半之土地,實為不得不然之結果,且被告陳澤麟亦當庭表示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8頁),益見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遭一分為二,為被告陳澤麟所同意,故其所稱擔心損壞A建物等語,應係指A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可分給被告陳澤麟及被告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以外之人。經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本院函請斗六地政依照被告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所提之分割方案草案繪製(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而依該草案,係以斗六地政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建物現況為底,沿著建物之建築線所繪製乙節,有被告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所提之分割方案草案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3頁),已考量A建物坐落位置而為繪製,並無被告陳澤麟所擔心A建物分給被告陳澤麟、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以外之人,因而會遭損壞之情事存在,遑論被告陳澤麟所分得之面積,業已多出其原持分面積20.33方公尺,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已考量被告陳澤麟之利益,殆無疑義。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臨道路,亦保留原排水溝之土地維持共有,分割後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並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經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澤麟、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陳建源、陳彥蓉、陳佳瑩應補償原告、被告陳信銘、陳信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4月22日隆雲訴字第1140307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4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彥霖 1/4 1/4 陳信銘 1/8 1/8 陳信利 1/8 1/8 陳澤麟 1/10 1/10 陳和美 1/10 1/10 陳和秀 1/10 1/10 陳秀華 1/10 1/10 陳建源 1/30 1/30 陳彥蓉 1/30 1/30 陳佳瑩 1/30 1/30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澤麟 陳和美 陳和秀 陳秀華 陳建源 陳彥蓉 陳佳瑩 受補償金合計 陳信銘 59,853 287 287 3,054 19,864 19,899 19,875 123,119 陳信利 59,853 287 287 3,054 19,864 19,899 19,875 123,119 陳彥霖 119,706 573 573 6,110 39,728 39,800 39,752 246,242 應補償金合計 239,412 1,147 1,147 12,218 79,456 79,598 79,502 492,4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