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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連亨

張連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連、廖秀英、張偉勝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並已於115年3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