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洪介宇被 告 林坤長訴訟代理人 林文平被 告 林坤能
林文彬
許茂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985平方公尺及同段2980地號、面積1,39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下稱附圖),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0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長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能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彬單獨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茂億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10分之6、被告許茂億10分之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雖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然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9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79地號土地)及同段2980地號、面積1,3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98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9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於系爭2979地號土地、系爭2980地號土地均相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坤長、林坤能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時答辯略以:希望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許茂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㈢被告林文彬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文彬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地重劃區之「耕地」,系爭2979、298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985、1,397平方公尺,倘兩造均受原物分配,每人所受分配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坤長係於67年4月29日繼承取得、被告林坤能係於65年6月3日繼承取得、被告林文彬係於92年2月11日買賣取得、原告係於112年10月19日拍賣取得、被告許茂億係於112年10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2筆土地每筆最多可割4筆,惟原告即被告許茂億仍須維持共有,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款,最多可割8筆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30000338號函(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在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如合併分割最多共可分割為8筆,並除原告及被告許茂億仍須維持共有外,其餘被告可各自單獨所有乙節,亦堪認定。另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南臨給水溝渠,目前無水,產業道路為8米寬(
含道路兩側溝渠),系爭2筆土地種植稻米收成後,目前休耕,由被告林坤長1人耕作使用,系爭2筆土地北臨大排水溝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8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現況均為農地,由被告林坤長1人耕作
使用,且依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2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分足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無庸找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南臨給水溝渠、北臨大排水溝渠,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且均臨產業道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對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被告許茂億並具狀積極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經考量上情,及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認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坤長 3/8 3/8 林坤能 1/4 1/4 林文彬 1/8 1/8 洪介宇 6/40 6/40 許茂億 4/40 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