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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鄞佳琦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滿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被告林陳滿二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登報道歉,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而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5,100 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