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呂惠怡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心瑜訴訟代理人 吳境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對車牌號碼000—5855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58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07年7月23日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此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可憑,原告於同日將占有使用交付被告。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如有違規罰單、ETAG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系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即被告負全責,與甲方即原告無關,然因系爭車輛迄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導致行政主管機關均以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課徵稅捐、規費及罰鍰,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對原告之公法上責任產生不安之危險,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買得系爭車輛後,又於107年8月31日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訴外人吳明聰,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107年7月23日起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