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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蘇勝騰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藍堯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係遇到網路詐騙,與被告間並未有前開本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訴外人蔡心怡即原告之配偶於0

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看見提供貸款之廣告,蔡心怡不疑有他,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藍專員」聯絡,「藍專員」要求提供原告之雙證件、汽車行照、存摺封面、勞保明細、房屋權狀等資料,後原告與「藍專員」聯絡,「藍專員」表示可以以原告的房子去辦理二胎貸款,並傳真空白之系爭本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至統一超商傳真機,要求原告列印出來後簽名,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於113年1月21日在被告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寄送予被告。惟原告之後即未再取得任何文件,亦未取得任何借貸之款項,直到原告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始知遭被告詐騙。是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簽章,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前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已不存在。

㈢原告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時,該契約之受託人(乙

方)、契約第1條之委託貸款金額均空白,亦無約定委託代為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欠缺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亦不知悉所委託之對象為何人,無從為意思表示合致,故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不成立而無效。

㈣退步言之,縱認契約成立,惟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以極其不

平等之條款,約定高額服務報酬(借貸金額之百分之40歸被告作為服務報酬)、違約金(原告不得反悔不借貸,如原告反悔不借貸,則應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等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約定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契約亦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契約有效,原告亦否認有違約之情事,應由被告就該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屬仲介貸款契約,所有仲介條件均載明於契約中,於

原告全部明悉時始簽立契約,原告係在自由意志清醒之情況下,事先已確實評估過貸款條件,始簽立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原告自知自己信用欠佳且資產殘餘價值甚少,原告簽約時即知悉被告要找到金主,在精神及作為上之耗費比一般貸款契約困難,而報酬與違約金亦清楚載明於契約中,原告稱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受託人欄為空白、不知締約

相對人云云,惟查,與原告聯繫者為「藍專員」,原告將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寄送之對象即為被告藍堯平本人,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故原告當可知悉受託人即為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知悉所委託之對象為何人,無從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又兩造於簽約時之所以未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寫明報酬金額,係因在未找到金主借貸前,無法確定最後能貸款的數額是多少,也因貸款之人大多信用欠佳,會找藉口違約濫訴,若寫多或寫少都會有被訴的風險,因此無法先行填寫明確貸款金額及所換算的酬金,但雙方合約明載服務報酬是實際貸款金額之4成,客觀而明白,並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不成立之情事。

㈢被告所從事之仲介貸款業務,所仲介者係屬小眾、信用欠佳

而需貸款之人,因此難以找到願意貸款給原告之人,即使找到願意貸款給原告之人,所貸出之款項也屬有限,故被告要為原告仲介找到願意貸款者,不僅比一般仲介貸款難度更高,所能貸得之款項又低,可謂事倍功半,又如原告此等信用欠佳之人,往往違約,而被告在為原告完成貸款前,未收取任何費用,然面對信用不佳之人,本身被倒帳的風險就很高,且有時會因告知不實的信用訊息,讓被告跑斷腿調資料後做白工,甚至像原告這樣信用欠佳之人,有時不僅違約不付報酬,還會找藉口來控告被告民事、刑事訴訟以遂行違約、毀約之目的,這樣被告面臨訴訟的代價及所花費的費用也是沉重的成本負擔,本件原告對被告除了提出民事訴訟外,還提出刑事訴訟,且本件原告不履約,被告還要循法律途徑去主張權利。因此被告服務之對象係信用不佳之人,仲介風險甚大,成本甚高,因此收取高額服務報酬為合理,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㈣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期間6個月,原告需

儘速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原告亦不得向其他代辦公司申辦。且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原告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原告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被告。因原告在委託期間又找其他人貸款,依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如違反本契約第3條之情形,視同違反本契約書。再依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如有違反第7條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被告。簡言之,倘若6個月時間沒有到,原告不可以隨時終止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或消極不配合提供貸款所需文件,否則就是違約,依上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而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即為空白授權本票,用以擔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服務報酬或違約金,此觀系爭本票第5條之約定即明,因原告違約不願繼續提供文件給被告仲介辦理貸款,應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故被告事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50萬元,即係為擔保上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在被告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親自

簽名、蓋章、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寄送予被告。

㈡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寄送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

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4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嗣後由被告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50萬元之金額。

㈢原告於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並寄送給

被告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之受託人欄、委託貸款金額欄之金額、受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等欄位均空白。

㈣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委託貸款之金額除形式上空白外,實質上亦尚未確定。

㈤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為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㈥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並無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

㈦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2條委託期間訂有:「委託貸款期

間自簽訂本合約起六個月,前開期間包含向金融機構送件後,需增補文件之時間,乙方需儘速協助甲方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甲方亦不得向其他代辦公司申辦」,另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如違反本契約第3條之情形,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條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乙方。

㈧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准許,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

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准許,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㈩),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不負給付違約金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寄送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

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4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事項,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內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亦堪認定。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50萬元之金額,據被告陳稱:我填載50萬元就是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的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給付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50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就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上限、貸款之利率上限,對於委託人而言,係屬極為重要之事項,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定載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經查:

⑴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觀其內容係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辦

理貸款事務,合於民法第528條規定,性質上為委任契約無疑。

⑵原告於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並寄送給

被告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之受託人欄、受委託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等欄位均空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悉所委託之對象為何人,無從為意思表示合致,故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不成立而無效云云,惟查,與原告聯繫者為「藍專員」,原告將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寄送之對象即為被告藍堯平本人,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故原告當可知悉受託人即為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知悉所委託之對象為何人,無從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⑶原告於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並寄送給

被告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之委託貸款金額欄之金額空白。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委託貸款之金額除形式上空白外,實質上亦尚未確定。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並無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應堪信為真實。而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上限、貸款之利率上限,對於委託人而言,係屬極為重要之事項,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就此揭具體約定載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業如前述,兩造既未就上開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自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否則,地下錢莊或民間借貸比比皆是,且放貸容易,惟借款利率極高,即便信用條件不佳者亦可輕易借得款項,如無上開委託借款金額上限、借貸利率上限之約定,豈非表示被告可輕易找到地下錢莊或民間借貸業者代原告辦理借款,再依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抽取核貸金額40%之報酬,殊非妥適。準此,兩造既就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等必要之點未為約定,應認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尚未成立而無效。

⒋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既不成立,則原告自無違約而需對

被告給付違約金可言,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就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㈢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依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之約定,可知被告

可獲取高達核貸金額40%之服務報酬(本院卷第125頁),美其名為服務報酬,實則形同對原告抽取高達40%之重利,已然違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意旨,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法律價值所彰顯之社會秩序,然經被告以「仲介」之「委任關係」、「服務報酬」包裝後,竟堂而皇之的約定此等形同重利之高額報酬,已然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以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使原告不得於6個月期間內反悔不辦理貸款,一旦原告反悔,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包含拒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再以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3款、第8條之約定,向原告索取高達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之約定,令原告騎虎難下,使委任人即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共秩序價值,再以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違約金50萬元約定,限制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保障被告可獲取形同重利之「服務報酬」,此違約金之約定亦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此揭違約金約定為無效。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並不成立,縱然成

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故被告抗辯原告為擔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約定而交付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