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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全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全陸訴訟代理人 廖益成被 告 廖俊傑

廖偉旭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嘉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廖育勝

廖啓佑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廖啓舜廖令月

廖令珠

廖喜賢廖志強

廖慶川

廖培名廖培鈞兼前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啓全被 告 洪榮賓

廖榮倉廖秀葉廖能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59.6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4地號、面積591.0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下稱附圖丁案),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0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嘉男、廖

俊傑、洪榮賓、廖偉旭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嘉男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廖俊傑0000000分之164502、被告洪榮賓0000000分之49284、被告廖偉旭0000000分之24675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18.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啟全、廖

啟佑、廖啟舜、廖令珠、廖令月、廖志強、廖喜賢、廖慶川、廖培名、廖培鈞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啟全5550分之333、被告廖啟佑5550分之555、被告廖啟舜5550分之333、被告廖令珠5550分之222、被告廖令月5550分之222、被告廖志強5550分之962、被告廖喜賢5550分之962、被告廖慶川5550分之962、被告廖培名5550分之498、被告廖培鈞5550分之5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18.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育勝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35.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秀葉單獨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35.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能鵬單獨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0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榮倉單獨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537.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全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系爭194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為分割,惟系爭19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廖麗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經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廖麗雲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洪榮賓、洪語婕、洪蓓芳為被告,及追加起訴狀所漏列之系爭192地號土地共有人廖啓全、廖令月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變更當事人狀暨陳報㈡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嗣因被告洪榮賓已於113年4月16日辦理系爭192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被告洪榮賓單獨繼承廖麗雲所有系爭1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269頁),原告乃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對洪語婕、洪蓓芳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60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及無繼承權之人,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三、被告洪榮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92地號、面積959.6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591.0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下稱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啓全、廖啟佑、廖啟舜、廖令珠、廖令月、廖志強、

廖喜賢、廖慶川、廖培名、廖培鈞(下稱被告廖啟全等10人)答辯略以:不同意依原告之附圖甲案分割,被告廖啟全等10人均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48頁),主張依照附圖丁案分割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廖嘉男、廖偉旭、廖俊傑、廖育勝、廖榮倉、廖秀葉、

廖能鵬答辯略以:同意依附圖丁案分割,不同意原告的附圖甲案。

㈢被告洪榮賓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系爭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洪榮賓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與被告間就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顯然系爭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2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9410號函(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參。是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92地號

土地西臨5.10公尺寬道路(含水溝),北臨8公尺寬道路(無水溝),東北側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194地號土地,南側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92地號土地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未保存登記,門牌:

雲林縣○○鎮○○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廖嘉男〈持份3分之2〉、廖育勝〈持份3分之1〉)、鐵皮倉庫(原告所有,不保留,不測量)。其餘部分均荒廢未使用。⒉系爭194地號土地西臨系爭192地號土地,北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東北側為水溝路(水溝寬1.24公尺,可通行寬為1.80公尺),東側臨5.55公尺寬柏油路(含水溝),東南側臨207地號土地(非道路),南臨20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交通用地,但現況非道路)。系爭194地號土地中間有磚造瓦頂平房(西側有鐵皮平房加蓋,均廖秀葉所有,無門牌)。其餘部分荒廢未使用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06頁)、系爭2筆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及現況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5頁)存卷可佐,是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原告不同意

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被告洪榮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且系爭2筆土地因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臨西側道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地形完整、分足持分面積,顯已顧及原告、被告洪榮賓之權益,並尊重各共有人維持共有或不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洪榮賓經本院送達附圖丁案所示之方案(本院卷二第355頁),且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35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另原告雖主張應以附圖甲案分割,惟查,被告廖秀葉、廖能鵬;被告廖嘉男、廖育勝均當庭表達不願意維持共有,而要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然附圖甲案卻強令被告廖秀葉、廖能鵬;被告廖嘉男、廖育勝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未能尊重渠等不維持共有之意願,並非妥適,再者,系爭2筆土地南邊較寬,北邊較窄,因此持份較少者宜盡量往北分配,持份較多者宜盡量往南分配,以免使持份較少者之臨路面寬過窄,持份較多者反而分配在北邊而臨路面積過大,然附圖甲案卻反其道而行,將持分面積最多之原告分配在最北側土地,另將持分面積最少之共有人分配在最南側土地,顯非妥適,故原告之附圖甲案並不可採。況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足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無庸找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已然兼及保障原告、被告洪榮賓之利益。經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由被告廖啟全等10人協調大部分共有人意見後,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丁案),本院認為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全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3996分之1745 2365分之473 155068分之53727 2 廖俊傑 2304分之38 無 155068分之1583 3 廖嘉男 767232分之207653 無 155068分之25974 4 廖育勝 5994分之737 無 155068分之11800 5 廖啓佑 14976分之185 無 155068分之1185 6 廖啓舜 14976分之111 無 155068分之711 7 廖啓全 14976分之111 無 155068分之711 8 廖令月 14976分之74 無 155068分之474 9 廖令珠 14976分之74 無 155068分之474 10 廖喜賢 1728分之37 無 155068分之2055 11 廖志強 1728分之37 無 155068分之2055 12 廖慶川 1728分之37 無 155068分之2055 13 廖偉旭 2304分之57 無 155068分之2374 14 廖培名 14976分之166 無 155068分之1064 15 廖培鈞 14976分之167 無 155068分之1070 16 洪榮賓 14976分之74 無 155068分之474 17 廖榮倉 無 2365分之804 155068分之20092 18 廖秀葉 無 2365分之544 155068分之13595 19 廖能鵬 無 2365分之544 155068分之1359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