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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PD0000000)間請求確認公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故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其次,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公司法第1 條、第6 條,民法第26條等規定可參)。

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其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三、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PD0000000)要不存在,且上開被告在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檔案中又查無該公司及其分公司之登記資料乙節,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於112 年6 月27日所發經授中字第11233363340號函文影本在卷足稽,是原告既認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PD0000000 )已不存在,則原告以已不存在(即無權利能力)之上開公司為被告,其訴要不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