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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沈新溪被 告 沈哲鴻

沈青燕沈姿君

沈姿嫻沈姿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清空房屋後歸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勘查現場測量後,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斗南地政民國113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89頁)所示編號A、B、C之磚造平房及棚架上遷出,並騰空返還上開磚造平房及棚架(本院卷二第449頁)。原告於測量後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磚造平房及相連棚架之所有人,被告應自該處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應認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哲鴻、沈姿君、沈姿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坐落於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即附圖編號B 、C部分,為正廳左側及左廂房),係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沈慶田與訴外人沈慶元共同建造系爭三合院後,由原告之父沈慶田分管使用,而與該部分相連之置物棚架(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倉庫,亦為沈慶田所建造,上開附圖編號A、B、C之相連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沈慶田所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母及四兄弟共同居住,後來兄弟陸續搬出去住,最後只剩父母及原告之大哥沈新春夫妻一同居住,而其父沈慶田過世後,當時請大舅主持公道統一分配,並將土地(包含田地)及地上物等家產平均分配給四兄弟,由原告繼承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該土地嗣與原告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其他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並因此取得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沈新春則取得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134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埤麻段133、134地號土地)。因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工作,系爭建物就暫借給沈新春夫妻居住,惟沈新春夫妻即被告等人之父母已陸續往生,被告等人亦均已結婚成家外出,系爭建物卻仍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附圖編號A、B、C之磚造平房及棚架(即系爭建物)上遷出,並騰空返還上開磚造平房及棚架。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沈哲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陳述略以:系

爭建物為其祖父沈慶田所出資自建,為建物所有權人,建築完成日期約為60多年,為當時建管前合法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之父沈新春死後,被告沈哲鴻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1138條規定,其為系爭建物繼承人之一,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被告沈哲鴻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訴請被告沈哲鴻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㈡被告沈姿嫻則以:系爭建物原係被告等人之祖父沈慶田所有

,沈慶田於91年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等人之父沈新春及原告、沈新漲、沈錦松等四兄弟共同繼承,經沈新春、原告、沈新漲、沈錦松四兄弟協議分割後,並由沈新春取得系爭建物,而沈新春於98年9月2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則由沈新春之配偶黃素貞及被告等人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黃素貞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使用中。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為一般普遍之常情,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逾40年,而原告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已為本院勘驗明確,且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原告與沈新春協議分割沈慶田之遺產時,確實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沈新春取得,亦無不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特別約定,應可推斷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推定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沈新春、原告、沈新漲、沈錦松四兄弟協議分割之手稿資料(下稱系爭協議書),亦記載住地285坪,此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該手稿上並有記載房價新臺幣(下同)80萬,此即系爭建物之房價。又沈新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迄今已逾22年,期間歷經沈新春於98年9月亡故及沈新春之配偶黃素貞於112年11月間過世,原告均未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原告於沈新春過世後不久,即聯合沈新漲、沈錦松向黃素貞主張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遭沈新春借名登記,更於99年間委託律師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又因前開三筆土地續為黃素貞農作使用,原告見黃素貞有使用收益之情,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土地,顯見原告實非對法律毫不明瞭或會漠視自身權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青燕則以:被告等人之祖父沈慶田去世時,遺留財產

土地有57筆以上,由被告等人之父沈新春與原告、沈新漲、沈錦松四人繼承分割遺產,而系爭協議書上之「住地」就是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人之父沈新春是長子,所以祖厝就留給被告等人之父沈新春,由被告等人之父沈新春單獨繼承取得,該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房價80萬元則是指系爭建物價值,沈新春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沈姿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被告等人之祖父沈慶田於92年過世後,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08年經裁判合併分割後取得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而系爭埤麻段133、134地號土地是係沈慶田要分予長孫即被告沈哲鴻,鄉下習俗是長孫可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沈姿君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㈠系爭三合院為原告之父即被告等人之祖父沈慶田與訴外人沈

慶元所共同建造。其中坐落現今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係約定由沈慶田分管使用。而與該部分與相連之棚架,亦為沈慶田所建造。

㈡沈慶田於92年9月21日過世。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其父沈

慶田所遺留下列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1536分之128,其中:①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以下出現大東小段之土地均相同,故以下均省略)大東小段418地號土地變更為雲林縣斗南鎮(以下出現埤麻段之土地均相同,故以下均省略)埤麻段92地號土地;②大東小段418之3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95地號土地;③大東小段418之4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96地號土地;④大東小段418之5地號變更為埤麻段97地號土地;⑤大東小段418之11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98地號土地;⑥大東小段418之12地號變更為埤麻段99地號土地;⑦大東小段418之13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100地號土地;⑧大東小段418之10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101地號土地;⑨大東小段418之6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102地號土地;⑩大東小段418之7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103地號土地;⑪大東小段418之8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104地號土地;⑫大東小段418之9地號土地變更為埤麻段10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為合併分割,原告因而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K2面積679.2平方公尺土地,即今日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於此次分割之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於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上。

㈢沈慶田有4名子女,分別為沈新春、原告、沈新漲、沈錦松共

4人。沈新春之子女則有被告等人,沈新春之配偶黃素貞現業已過世。

㈣被告等人現占有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C之位置。㈤沈新春、原告、沈新漲、沈錦松先前就沈慶田所留之部分財

產有如系爭協議書為分配。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㈥依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大東小段212

4地號土地於93年4月13日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蕃薯段783地號土地)於93年4月20日均確由沈新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另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大東小段2123地號土地於93年4月13日確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然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蕃薯段784地號土地)由原告早於7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出賣人為沈慶田。蕃薯段784地號土地並未列在沈慶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

㈦系爭建物並未列入沈慶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

㈧原告及沈新春就系爭建物於64年6月3日申報設籍,持分各為1

/2。沈新春於98年9月21日逝世後,沈新春之1/2持分於99年7月16日辦理移轉予其妻黃素貞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黃素貞於112年間逝世後,其1/12之持分又再於113年3月20日轉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㈨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東小段418之1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960.04平方公尺。

㈩沈哲鴻取得系爭埤麻段133地號(前為大東小段422之3地號,

重測後面積為918.79平方公尺)、系爭埤麻段134地號(前為大東小段422之7地號,重測後面積為199.9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沈新春處分割繼承取得。

依戶籍資料,原告之戶籍於75年9月3日遷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沈新春之戶籍則均在雲林縣○○鎮○○000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此係權利根據要件,自應由主張之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㈡經查,系爭三合院為沈慶田與訴外人沈慶元所共同建造,坐

落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於建造後係由沈慶田分管使用,而相連之置物棚架,亦為沈慶田生前所建造。又沈慶田於92年9月21日過世後,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沈慶田所遺留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1536分之128,而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各筆土地,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為合併分割,原告因此取得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判決分割之前,系爭建物即已建造存在於現今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上之情,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卷宗所附之勘驗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核閱無訛(影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278頁),且有沈慶田之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一第289頁)、沈慶田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雖因上開繼承及分割共有物之過程取得其上有系爭建物之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然因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標的,自不能單純僅以上情即認定原告就沈慶田之遺產為分配時,亦有分配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必須有其他事證,始得加以認定。

㈢而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67頁至

第176頁),原告亦不爭執沈新春、原告、沈新漲、沈錦松先前就沈慶田所留之部分財產均有依卷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分配(本院卷二第451頁),並與本院查詢大東小段2123地號土地、大東小段2124地號土地、蕃薯段783地號土地、蕃薯段784地號土地之最終取得情形相符,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具高度可信性。稽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由沈新春分得之部分,內容記載:「2124」、「783」、「住地

285坪×8,125=2,315,625」、「房价800000」(本院卷一第168頁),上開記載與被告沈青燕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沈慶田去世時,遺留財產土地有57筆以上,其父沈新春與原告、沈新漲、沈錦松四人繼承分割遺產後,繼承取得蕃薯段783地號、大東小段2124地號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之「住地」就是系爭建物,因為其父沈新春是長子,所以祖厝留給父親沈新春,由父親沈新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房价800000」則是指系爭建物之價值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尚屬相符,且沈新春分得之部分為系爭協議書中唯一出現「房」及「房價」用語之部分。惟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分得標的之部分,系爭協議書則僅記載「2123」(即大東小段2123地號土地)、「784」(即蕃薯段784地號土地)、「豬舍地 」為原告分得之土地,分得部分並未記錄有房屋、建物、地上物等任何相關文字(本院卷一第16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父親沈慶田死亡前,我們四兄弟都住在系爭建物,後來四兄弟各自結婚搬出去住,我成家後8、9年才搬到斗六市住,沈新春是獸醫,留在故鄉沒有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另依戶籍查詢資料,原告之戶籍於75年9月3日即遷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沈新春之戶籍則始終在雲林縣○○鎮○○000號,此有雲林○○○○○○○○114年1月14日雲南戶字第1140000086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37頁),是沈新春為其父沈慶田於92年9月21日過世後,唯一對系爭建物存有居住需求之人,且亦未見其名下留有可供居住之其他不動產,此有沈新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佐以沈慶田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除「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可為繼承標的,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局雲林營所字第113230870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3頁)。而經本院調取「雲林縣○○鎮○○路00號」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係登記為「沈美宜」,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沈美宜」是沈新漲之女,該建物早期是社區的合作社,現在是空房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此核與系爭協議書中由沈新漲分得「合作社」及「合作社地上物」(本院卷一第171頁)之情形相符。是勾稽上開各情,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協議書上沈新春分得部分所載之「房價80萬元」,確有高度可能性即為系爭建物,於沈新春取得後,其後並為被告等人所繼承。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系爭協議書上沈新春分得的「住地○

00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285坪建地,285坪上有豬舍及倉庫,「房价」80萬是指沈新春分得該285坪土地上的豬舍價值,也就是4棟豬舍和1棟管理倉庫,價值合計80萬,不是指系爭建物之價值,285坪建地因在道路旁邊,價格比較高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第341頁、第451頁)。然「豬舍」及「倉庫」性質上非供居住使用,於記錄時是否會以「房價」作為其代稱,容有可疑,且系爭協議書上就原告分得之部分,僅有關於土地之記載,全無有關房屋、建物、地上物之相關文字(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系爭建物係分配由其取得。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埤麻段13

3、13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7頁),系爭埤麻段133地號土地(前為大東小段422之3地號,重測後面積為918.79平方公尺),系爭埤麻段134地號(前為大東小段422之7地號,重測後面積為199.91平方公尺,合計為1118.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38.4坪,與原告所稱285坪建地之面積顯然不符,並無從認定原告所稱沈新春於系爭協議書分得之「住地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所稱「房价800000」為其上4棟豬舍和1棟管理倉庫之情為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系爭建物所在的土地是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與所在之土地不可分離,都是分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惟系爭建物於分割前雖係位於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此有斗南地政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5頁),然原告斯時僅有因遺產分割繼承取得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且土地及房屋本屬不同標的,自難僅以原告嗣後有因裁判合併分割取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即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逕以此反推當時系爭建物亦係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單獨取得。是原告前揭所陳,揆諸現有卷內資料,尚難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形成確信之堅強心證。

㈤原告雖另提出其申請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17頁)。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能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作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認定依據。且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持分比率僅為「50000/100000」,經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發現沈新春及原告早於64年6月3日即有向稅捐機關申報設籍,而均為納稅義務人,沈新春之部分其後亦移轉由被告等人繼承,有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0月28日雲稅房字第1130086904號函暨所附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可見沈新春及原告會申報設籍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非由沈慶田擔任納稅義務人,應係單純本於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沈慶田之安排,並可見原告於沈慶田於92年9月21日死亡後,於沈新春於99年7月16日死亡前,甚至沈新春之配偶黃素貞於112年間死亡前,均未要求沈新春夫妻須偕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是尚難以納稅義務人記載之情形,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三合院為沈慶田與他人於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上所共同興建,並由沈慶田取得系爭建物之部分,此有斗南地政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255頁),而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亦同為沈慶田所有,此亦有斗南地政113年11月7日雲南地一字第1130003760號函暨所附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是於沈慶田逝世後,倘發生系爭建物及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分別由不同繼承人分割繼承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系爭建物及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於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產生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後,因前埤麻段101地號土地與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之範圍均涵括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55頁),揆諸前揭所有權關係及相關移轉之脈絡,亦應可認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具有推定租賃關係。

㈦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基於

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民法第765條前段參照),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強調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因可認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有推定租賃關係,原告自無從僅以其為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禁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之建物及請求其自該建物遷出。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及系爭101之2地號土地間亦可認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從禁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之建物及請求其自該建物遷出。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