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李德宏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 理 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 廖公瑾
廖宇藩
廖俊杰
廖志鴻
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
吳岳翰吳敏萍
王端強
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
楊文遠
許浩文
許佳奈許云瑄
許瑟芬
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廖薰瑾
廖公墐
李秀珍廖俊美
許城嘉
許昱仁
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兼陳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智(兼陳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
林容仁
許節枝蔡旭昇
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廖志鴻、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吳岳翰、吳敏萍、王端強、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楊文遠、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廖薰瑾、廖公墐、李秀珍、廖俊美、許城嘉、許昱仁、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許惠智、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林容仁、許節枝、蔡旭昇、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68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廖陳明鏡所遺應有部分278784分之1099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公瑾、廖宇藩
、廖俊杰、廖志鴻、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吳岳翰、吳敏萍、王端強、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楊文遠、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廖薰瑾、廖公墐、李秀珍、廖俊美、許城嘉、許昱仁、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許惠智、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林容仁、許節枝、蔡旭昇、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公瑾應有部分40304分之18320、被告廖宇藩應有部分40304分之3664、被告廖俊杰應有部分40304分之7328、被告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廖志鴻、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吳岳翰、吳敏萍、王端強、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楊文遠、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廖薰瑾、廖公墐、李秀珍、廖俊美、許城嘉、許昱仁、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許惠智、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林容仁、許節枝、蔡旭昇、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公同共有40304分之1099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7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德宏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與被告廖公瑾、廖宇藩、廖俊杰及
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廖陳明鏡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陳明鏡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5年4月28日死亡,故原告起訴以廖陳明鏡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廖陳明鏡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陳明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8784分之10992,辦理繼承登記」。後查得原共有人廖陳明鏡之繼承人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及廖志鴻、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吳岳翰、吳敏萍、王端強、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楊文遠、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廖薰瑾、廖公墐、李秀珍、廖俊美、許城嘉、許昱仁、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許惠智、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林容仁、許節枝、蔡旭昇、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蔡仲擧、陳春子,故原告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加廖陳明鏡之繼承人即廖宇藩等47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廖宇藩等4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陳明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8784分之10992,辦理繼承登記。雙方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廖宇藩等47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24頁)。此有原告提出廖陳明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2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47826號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6月18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157號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14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614003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8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510號函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6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字第268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調字卷㈠第127頁至第32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嗣於113年4月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調字卷㈡第123頁至125頁),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嗣因查得蔡仲擧非廖陳明鏡之繼承人,原告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3年7月5日具狀撤回對蔡仲擧之訴(本院卷第33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追加廖陳明鏡之繼承人陳春子為被告,嗣陳春子於本院審理期間113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丕昇、許惠智(上開二人亦為廖陳明鏡之繼承人)。有陳春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以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許丕昇、許惠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自應由被告許丕昇、許惠智為陳春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公瑾、廖宇藩、廖俊杰及訴外人
廖陳明鏡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廖陳明鏡於起訴前之55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廖志鴻、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吳岳翰、吳敏萍、王端強、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楊文遠、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廖薰瑾、廖公墐、李秀珍、廖俊美、許城嘉、許昱仁、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許惠智、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林容仁、許節枝、蔡旭昇、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下稱廖公瑾等45人)就廖陳明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8784分之10992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廖公瑾等45人就渠等被繼承人廖陳明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8784分之10992,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
山坡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再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合先敘明。
㈥由於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大承物產合名會社」,嗣於101年
1月20日以100年地籍清理字第000070號更正土地權利人分別為「廖陳明鏡」等5人共有,其中「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48年10月15日、75年5月9日、77年1月11日繼承系爭土地,並分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3日、101年10月31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系爭土地有關共有人數為5人,後來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基於贈與契約關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持分,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僅2筆,亦未超過上開共有人之人數,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分割,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訴請准予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廖志鴻、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吳岳翰、吳敏萍、王端強、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楊文遠、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廖薰瑾、廖公墐、李秀珍、廖俊美、許城嘉、許昱仁、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許惠智、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林容仁、許節枝、蔡旭昇、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對渠等被繼承人廖陳明鏡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78784分之10992,並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共有人廖陳明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2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47826號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6月18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157號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14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614003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8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510號函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6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字第26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廖志鴻、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吳岳翰、吳敏萍、王端強、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楊文遠、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廖薰瑾、廖公墐、李秀珍、廖俊美、許城嘉、許昱仁、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許惠智、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林容仁、許節枝、蔡旭昇、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等人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278784分之1099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本件辯論期日時,被告均未到庭,本件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方式之合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
08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目前種植農作物使用,南側隔水溝為產業道路
,其他方位不臨路,北側為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㈠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由於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大承物產合名會社」,嗣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地籍清理字第000070號更正土地權利人分別為「廖陳明鏡」等5人共有,其中「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48年10月15日、75年5月9日、77年1月11日繼承系爭土地,並分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3日、101年10月31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系爭土地有關共有人數為5人,嗣後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基於贈與契約關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持分,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僅2筆,亦未超過上開共有人之人數,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分割,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核先敘明。
⒊本院審酌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
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依西螺地政113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方正,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無地形差異造成之價值不均衡問題。
⑵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南側道路及北側水溝,均適於通行及排水、灌溉。
⑶兩造均分足應有部分面積,不生面積差異之金額找補問題。
⑷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甚少,由渠等繼
續保持共有,除不違反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外,更可避免土地細分造成細碎化而不利土地利用之情形。
⑸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案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見此分割方案亦符合兩造之主觀意願。
四、又附圖「崙背鄉大有段492地號(3,168平方公尺)共有物分割方案列表(甲案)」:
㈠土地所有權人「廖陳明鏡」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廖陳明鏡之繼承人」:
因廖陳明鏡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宇藩、廖公瑾、廖俊杰、廖志鴻、黃士豪、黃慈慧、廖志傑、廖志誠、王綉清、吳岳翰、吳敏萍、王端強、王佳儀、吳郁蘭、黃廖雪香、楊永裕、楊文遠、許浩文、許佳奈、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廖杏香、廖公瓚、廖薰瑾、廖公墐、李秀珍、廖俊美、許城嘉、許昱仁、許凱瑞、許瑄祐、許丕昇、許惠智、許俊枝、李立平、李若芳、林容仁、許節枝、蔡旭昇、蔡光輝、蔡班超、林陳昭燕、林剛正、林芳芳等人繼承,故土地所有權人「廖陳明鏡」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廖陳明鏡之繼承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168㎡)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168㎡)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李德宏 3168分之2710 3168分之2710 02 廖公瑾 278784分之18320 278784分之18320 03 廖宇藩 278784分之3664 278784分之3664 04 廖俊杰 278784分之7328 278784分之7328 05 廖陳明鏡(歿)之繼承人: ①廖公瑾 ②廖宇藩 ③廖俊杰 ④廖志鴻 ⑤黃士豪 ⑥黃慈慧 ⑦廖志傑 ⑧廖志誠 ⑨王綉清 ⑩吳岳翰 ⑪吳敏萍 ⑫王端強 ⑬王佳儀 ⑭吳郁蘭 ⑮黃廖雪香 ⑯楊永裕 ⑰楊文遠 ⑱許浩文 ⑲許佳奈 ⑳許云瑄 ㉑許瑟芬 ㉒許瑟玲 ㉓廖杏香 ㉔廖公瓚 ㉕廖薰瑾 ㉖廖公墐 ㉗李秀珍 ㉘廖俊美 ㉙許城嘉 ㉚許昱仁 ㉛許凱瑞 ㉜許瑄祐 ㉝許丕昇 ㉞許惠智 ㉟許俊枝 ㊱李立平 ㊲李若芳 ㊳林容仁 ㊴許節枝 ㊵蔡旭昇 ㊶蔡光輝 ㊷蔡班超 ㊸林陳昭燕 ㊹林剛正 ㊺林芳芳 公同共有 278784分之10992 連帶負擔 278784分之10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