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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惠美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雲林縣政府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另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99,228元【計算式:(157.89㎡24,568元)+402,759元+(72.18㎡24,568元)+344,109元=6,399,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