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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高魁志被 告 呂學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外,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完成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見本件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之清算之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並經鈞院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該日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鈞院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搬遷有困難,不是故意占有,被告一定會搬遷,希望能給一年時間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㈡、原告主張其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9日雲院宜110司執消債清乙消字第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雲院宜110司執消債清乙消字第9號公告(第4次拍賣)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其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領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是否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給其1年時間搬遷等語,惟查,被告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乙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自被告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已近3年,本院認被告自其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應有相當時日可為搬遷之準備,故於判決確定後儘速搬遷應非難事,而尚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