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黃宏仁律師被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

院法定代理人 鄢若愚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應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遲延利息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萬5,4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萬6,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B-1至B-3、編號C-1至C-9之部分,原聲明分別請求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編號B-1)、113年1月10日(編號B-2)、113年2月10日(編號B-3)、112年12月10日(編號C-1、C-2、C-3)、113年1月10日(編號C-4、C-5、C-6、C-7)、113年2月10日(編號C-8、C-9)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B-1至編號B-3、編號C-1至編號C-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醫院積欠原告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管理服務費用:

兩造前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顧問合約,即附表一編號A-1至A-4部分),由原告為被告醫院提供經營管理上之一切必要之顧問諮詢,並適度協助被告醫院有效執行經營管理事務,被告醫院每月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稅),惟被告醫院僅支付1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管理服務費用,其後便不再支付後續管理服務費用,被告醫院尚積欠11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合計100萬元,被告醫院亦不爭執並未給付各該款項。爰依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付款項」欄編號A-1至A-4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醫院積欠原告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醫療機器、器材及設備之租金:

兩造先前就醫療儀器、電腦、伺服器等設備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即附表一編號B-1至B-3部分),由原告將各該醫療機器、器材及設備出租予被告醫院,系爭租賃合約嗣經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惟被告醫院仍應依系爭租賃合約第6條約定,於「院内統一給付日」(即該租期後3個月之10號為給付),分別給付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各月之租金,亦即須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於113年1月10日給付112年10月之租金、於113年2月10日給付112年11月之租金,被告醫院亦不爭執並未如期給付各該款項。爰依系爭租賃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1至B-3「應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醫院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C-1至編號C-9所示衛耗材之貨款:

被告醫院先前向原告購買相關衛耗材,由原告提供被告醫院相關衛耗材,被告醫院則應依院内統一給付日(即受領貨物後3個月之10號給付)給付貨款,兩造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附表一C-1至C-9部分)。惟被告醫院自112年12月10日起便不再支付貨款,被告醫院尚有301萬2,486元之衛耗材貨款未給付,兩造並約定依院內統一給付日(受領後3個月之10號)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C-1至編號C-9「應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而原告與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道明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前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醫療合作契約),將被告醫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内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廠),全數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合約期間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一)、(二)並約定原告每年應至少產生990萬元之淨利(結餘),並應於該合作契約期間每月1日轉入66萬元予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七)並約定:「乙方(即原告)營運期間所需之所有用品、藥物、耗材、衛材、或其他類此之物品等」,均由原告自理。又所謂990萬元之淨利(結餘),依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三)、(四)約定,係指原告應每月透過母會往來之名義給付66萬元予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並由原告每年依法提撥經營淨利「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各百分之10,以確保有990萬元之盈餘可支應前開款項【計算式:(66×12)÷0.8=990】。是以,當原告完成每月66萬元之母會往來並依法提撥「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後,如仍有盈餘則全部歸屬原告所有,如發生虧損亦與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無涉,屬「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之經營模式,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僅係「受領固定租金」,為「全權授權委託經營契約」甚明,是被告醫院指稱原告有掏空被告醫院之行為,然除依約必須「固定給付」之前揭款項外,其餘均歸屬原告取得,原告實無須掏空自身款項。被告醫院雖辯稱該醫院之「一切契約」均須經過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陳報核可,然而實際上無論原告經營有無賺錢,每年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均會取得前開租金收入,在此契約精神下,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七)亦明確約定僅有就「就立帳對外借款之負債」,如銀行申貸等,始須經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事前同意,惟就「經常性應付費用、應付帳款」等日常營運所需,則均「全權授權」由原告自行決定。此節由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七)約定就原告營運期間所需之所有用品,均須由原告「自理」,亦可知悉。

㈤被告醫院雖辯稱依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其後於108年12月

24日新發布及施行之「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第28條第2款規定,附屬作業機構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外,「均」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是以被告醫院所為之一切契約均須事前陳報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事核可云云。然依卷内資料所示,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有固定職權分配規則,並體現在其「112年度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訪視調查表」上,足認被告醫院辯稱因並未依「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第27條第4款規定訂定一定監督管理程序,故依「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第28條第2款規定,被告醫院一切契約「均」須事先陳報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通過,顯無可採。

㈥被告醫院雖又辯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乃是該醫院院長楊睿淵(

原名楊茂庭)之配偶顏秀燕,並據此辯稱該院前院長楊睿淵有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事云云。實則,楊睿淵自始未曾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根本無從代表原告締約,且各該契約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麗霞」出面締約,自不生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可能。

㈦被告醫院雖辯稱該醫院前院長楊睿淵係無權代理,然被告醫

院亦不爭執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系爭租賃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費用,先前雖未先經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核可,然其後均有經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於113年5月23日第二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通過前開決議之時間,亦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則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仍同意將之列為應付款項,此顯已構成「承認」之行為甚明。

㈧並聲明:⒈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應付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醫院則以:㈠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前於107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醫療合作契約,將被告醫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内部相關設備,委任原告經營管理,合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與楊睿淵於108年1月1日簽訂聘任書,聘任楊睿淵為被告醫院之負責醫師暨院長,聘任期間亦為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該聘任書中明訂楊睿淵之權責:「一、乙方(即楊睿淵)應負責醫院整體營運及經營方針。二、乙方應遵守甲方有關規章及國家法令,克盡職責,服務病患。

三、乙方應潔身自愛不接受病患餽贈紅包、金錢。」。㈡又依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於108年12月24日施行之「内部

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第27條規定:「本法人對附屬作業機構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前略)四、訂定監督與管理各附屬作業機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包括事業計畫及預算、重大設備投資及轉投資、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重要契約、重大財產變動及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專業判斷、重要會計政策與估計變動之流程管理等之政策及程序。」、第28條則規定:「本法人對附屬作業機構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督導各附屬作業機構,建立獨立的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二、與各附屬作業機構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附屬作業機構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法人董事會。」。

㈢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依前揭聘任契約約定,應遵守被告醫

院所設有關規章及國家法令。而被告醫院之「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第28條第2款明確訂定附屬作業機構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法人董事會,惟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並未遵守該内控内稽制度,擅自以被告醫院名義,於未事先陳報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取得同意下,即私自與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以及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28日間採購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然兩造前已訂有系爭醫療合作契約,原告既已受委任經營管理被告醫院,並受有委任報酬,何須另行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合約?另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七)亦明確訂定:「乙方營運期間所需之所有用品、藥物、耗材、衛材、或其他類此之物品等,由乙方自理」,兩造既已於契約中明訂衛耗材係由原告自理,被告醫院又何須另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常理。況且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係依法制定公告實施,具有公示外觀,原告與被告醫院之院長同受委任經營管理被告醫院,就「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實非屬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被告醫院拒絕承認前院長楊睿淵於未事先陳報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授權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原告請求積欠112年9月至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112年9月至11月之醫療機器、器材及設備租金,以及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28日間之衛耗材貨款,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聘任楊睿淵為被告醫院之院長後

,由被告醫院112年8月3日至112年12月25日分錄轉帳傳票上清楚記載,原告之名義負責人「黃麗霞」實際上僅係原告公司出納人員,並由分錄轉帳傳票上核准欄位上皆仍由前負責人「顏秀燕」蓋章,可知「顏秀燕」實質上始為具有核准權限之代表人,黃麗霞僅係原告之出納。另由被告醫院之請款單上清楚記載核准權限之人為「顏秀燕」而非「黃麗霞」,其簽章日期係由「黃麗霞」先覆核(112年12月19日)後始由真正代表人「顏秀燕」為最終核准(112年12月22日),已足證真正有權限之實質負責人為「顏秀燕」。然「顏秀燕」為楊睿淵之妻,是以楊睿淵乃原告事實上之負責人,僅係由其妻子「顏秀燕」掛名以規避利益迴避之限制。另據原告所委任之眾博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7日眾博慶律字第1121107002號函說明二(一)中亦明確敘述原告稱「本公司派任福安醫院擔任負責醫師之楊茂庭醫師…」,亦可證原告自承楊睿淵除受被告醫院聘任外,更同時受原告聘任,並派任被告醫院,則楊睿淵同時受聘於被告醫院及原告雙方,卻又代理雙方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系爭租賃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顯違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無權代理,故被告醫院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下所簽訂之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系爭租賃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以對被告醫院不生效力之契約請求給付,顯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與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間所簽訂之系爭醫療合

作契約雖非屬 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然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内容約定與何種民法債篇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内容性質類似而準用之。觀之系爭醫療合作契約内容,係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將被告醫院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並於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五)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應於每月底前提供上月的財務報表給甲方(即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且甲方可視需要針對特定的科目,要求乙方提供明細表及相關憑證進行稽核,甲方並得向乙方提出相關帳務處理建議。」;第4條(六)約定:「乙方不得任意於天主教福安醫院產生屬於除經常性應付費用、應收帳款以外之對外借款的帳載負債,若因經營所需必須立帳對外借款之負債,必須先取得甲方之同意。」;第5條(一)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各條款經書面通知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若乙方違反前條第(一)項至第(七)項之其中一項,經書面通知屆期未改善者,乙方應無條件接受甲方立即終止本委託經營合約。」由前開約定可知,原告與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所簽訂之系爭醫療合作契約,與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指示義務(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近似,故系爭醫療合作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因此原告受任經營被告醫院,非如同原告所述其義務僅係確保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能取得類似租金之結餘,不論原告簽訂多少契約或是造成被告醫院多少損失,皆無違反報告或是受任義務。

㈥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另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明定「醫療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又所謂「權責發生制」,係當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因此,如有交易,當期發生的收益與費用,不論其有無現金的收付,均須記帳,並即歸屬為該會計期間的收支。故縱如原告所述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將本案訴訟之金額列入財務報表中,亦不當然即表示有「承認」各該契約為有效,僅能證明於112年度原告有出具相關憑證請求支付認列,並即依權責發生制入帳,且「承認」必須向本人為之,被告醫院並未向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㈦依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一)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營天

主教福安醫院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醫務收入,除支付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醫務成本及因醫院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的管理費用外,每年至少應產生新台幣990萬元以上淨利(結餘)。」、第4條(四)約定:「合約期間乙方保證天主教福安醫院每年產生新台幣990萬元淨利(結餘),即包含第二項每月轉入甲方醫療法人之往來資金每月新台幣66萬元,每年結餘超出新台幣990萬元屬乙方所有;每年盈餘不足990萬元,或發生虧損由乙方負全責補足至新台幣990萬元。」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係經營被告醫院至少產生990萬元之保證盈餘後,其餘超出部分始屬原告所有,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系爭租賃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費用,乃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一)約定之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應扣除超過990萬元之部分,原告始有請求結算之權,否則形同雙重得利。

㈧綜上,被告醫院主張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系爭租賃合約及系

爭買賣契約均為無權代理,被告醫院拒絕承認,另依系爭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一)、(四)之約定,原告亦無權得向被告醫院請求各該款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㈠原告與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醫療

合作契約書」(立約之負責人:李素貞、顏秀燕),將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所屬被告醫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內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廠),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合約期間訂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醫療合作契約書第4條

(一)、(二)並約定被告醫院每年至少應產生990萬元之淨利(結餘),並應於合約期間每月1日轉入66萬元予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該合作契約第4條(七)並約定被告醫院於「營運期間所需之所有用品、藥物、耗材、衛材、或其他類此之物品等」,均由原告自理。

㈡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李素貞於108年1月1日與楊

睿淵醫師簽訂聘任書,由楊睿淵擔任被告醫院之院長,聘用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㈢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經該法人之董事會會議通過,於108

年12月24日發布及施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其中第4章為「對附屬作業機構之監督與管理」,第27條規定:

「本法人對附屬作業機構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應包含下列控制作業:(前略)四、訂定監督與管理各附屬作業機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中略)等之政策及程序」。第28條第2款則規定:「與各附屬作業機構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附屬作業機構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法人董事會」。

㈣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經該法人之董事會審議通過,於10

8年12月24日發布「組織設計程序」,其中第4點之1.5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設置董事9人,任期4年。擔任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及其他附設機構主管職務者,其任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之5分之1 。本法人董事會設置董事長1 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另第4點之1.6

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前略)(e)辦理所設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或其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選聘及解聘。(中略)(j)監督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財務」。

㈤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90000198號函同意

備查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前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並命該法人於備查後1個月內主動公開相關資訊。

㈥原告之前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醫院院長楊茂庭醫師之妻「顏秀燕」,嗣於110年5月14日已變更為「黃麗霞」。

㈦被告醫院與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醫院提供經營管理上一切必要之顧問諮詢,並適度協助被告醫院有效執行經營管理事務,管理顧問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管理服務費為每月25萬元。被告醫院並未支付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A-1至A-4)。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立約之負責人為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及原告之負責人「黃麗霞」。

㈧被告醫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立約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醫

院之「楊睿淵」,原告之負責人「黃麗霞」),由原告為被告醫院提供如系爭租賃合約所列之租賃標的物(合計每月總租賃金額如附表二為48萬7,996元),並約定於院內統一給付日(即立約日後第3個月之10日)支付租金。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如原證2至10、14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約。於112年7月8日簽訂如原證11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約。於112年5月15日簽訂如原證12、13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9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約。於112年7月20日簽訂如原證15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約。於112年7月10日簽訂如原證15-1、16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約。原告與被告醫院嗣於11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16個租賃合約,並由原告自行取回租賃物。被告醫院有112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尚未給付,惟因每月之租金係3月後10日收取,應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10日為給付。

㈨被告醫院有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8至26之醫療物品(發票日期:

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28日),合計301萬2,486元,被告醫院尚未給付,斯時被告醫院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

㈩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書、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簽訂及採購如原證1

8至26之醫療物品事項(即系爭買賣契約),先前未有陳報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核可之情形。惟其後均有經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於113年5月23日第二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之「112年度醫療財團法人訪視調查表」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醫院與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合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醫院提供經營管理上一切必要之顧問諮詢,並適度協助被告醫院有效執行經營管理事務,管理顧問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管理服務費為每月25萬元。被告醫院並未支付112年9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A-1至A-4)。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立約之負責人為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及原告之負責人「黃麗霞」;另被告醫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立約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醫院之「楊睿淵」,原告之負責人「黃麗霞」),由原告為被告醫院提供如系爭租賃合約所列之租賃標的物,被告醫院有112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尚未給付,合計金額為146萬3,988元;及被告醫院有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8至26之醫療物品(發票日期: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28日,即系爭買賣契約),合計301萬2,486元,被告醫院尚未給付,斯時被告醫院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系爭租賃合約(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153頁)、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等單據(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81頁)為證,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原告與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前於107年12月27日簽

訂系爭醫療合作契約,將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所屬被告醫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內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廠),委託原告經營管理,有系爭醫療合作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該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第(一)、(二)、(四)、(六)、(七)款並分別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經營天主教福安醫院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醫務收入,除支付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醫務成本及因醫院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的管理費用外,每年至少應產生新台幣990萬元以上淨利(結餘)。」、「(二)合約期間乙方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新台幣66萬元整」、「(四)合約期間乙方保證天主教福安醫院每年產生新台幣990萬元淨利(結餘),即包含第二項每月轉入甲方醫療法人之往來資金每月新台幣66萬元,每年結餘超出新台幣990萬元屬乙方所有;每年盈餘不足990萬元,或發生虧損由乙方負全責補足至新台幣990萬元」、「(六)乙方不得任意於天主教福安醫院產生屬於除經常性應付費用、應付帳款以外之對外借款的帳載負債,若因經營所需必須立帳對外借款之負債,必須先取得甲方之同意」、「(七)乙方營運期間所需之所有用品、藥物、耗材、衛材、或其他類此之物品等,由乙方自理。」(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然財團法人法嗣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亦經該法人之董事會會議通過,於108年12月24日發布及施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其中第4章為「對附屬作業機構之監督與管理」,第27條規定:「本法人對附屬作業機構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應包含下列控制作業:(前略)四、訂定監督與管理各附屬作業機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中略)等之政策及程序」。第28條第2款則規定:「與各附屬作業機構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附屬作業機構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法人董事會。」有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另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於108年1月1日並與楊睿淵簽訂聘任書,由楊睿淵擔任被告醫院之院長,聘用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議定薪資為50萬元,有聘任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楊睿淵雖係受聘於108年1月1日即系爭醫療合作契約訂立時,然於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於108年12月24日發布及施行後,仍應遵守上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政策及程序。

㈢觀諸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第27條規定:「本法人對附屬作業機構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應包含下列控制作業:(前略)四、訂定監督與管理各附屬作業機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中略)等之政策及程序」。第28條第2款則規定:「與各附屬作業機構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附屬作業機構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法人董事會。」上開規定旨在督促該法人就附屬作業機構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必須訂定監督與管理之政策及程序,並督促該財團法人與附屬機構間除就「重大財務、業務事項」須建立監督與管理之政策及程序外,亦必須與附屬作業機構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使「法人董事會」能於「事實發生前」透過該「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取得有效之監控資訊,藉以落實對附屬作業機構之治理。故於實際執行時,仍應視該法人有無具體實踐所稱制度上「應建立」之「有效的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並不得單純僅以有該第28條第2款規定之存在,即謂附屬機構對外所訂立之所有契約,皆須於「事實發生前」先陳報該法人之董事會,且逕以代理權均因此受有限制為由,否決其效力。就此,被告醫院坦認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本身並未依該內控內稽制度第27條規定就「重大財務、業務事項」建立監督與管理之程序,故而主張該內控內稽制度第28條第2款(本院卷二第10頁),認均須事先陳報由該法人之董事會決定,惟參諸卷附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112年度醫療財團法人訪視調查表」所定「董事會權責與設立機構管理職權之劃分」(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針對「重要儀器之採購」,係屬「附設機構」所享有之管理職權,而「對外契約之訂定」事項,則屬董事會及附設機構均享有之管理職權,該處說明欄並表示:「由付款單位負責簽訂,使用單位驗收」,顯見除該表「財務(12)」所列之「不動產處分、出租、設定或變更用途等」重大事項,係董事會之專有職權外,基於專業及效率等考量,其餘附設機構營運所需之「重要儀器之採購」、「對外契約之訂定」,已有充分授權附屬機構之付款單位負責簽訂,並請使用單位進行驗收,另參諸被告醫院「採購請款核決權限規定表」(本院卷二第178頁),亦非全數均需被告醫院之院長決行,金額較低者之採購亦可由主任級主管審決,客觀上尚難認存有明確之代理權限制,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既已有相關內部授權,被告醫院再以前揭內控內稽制度第28條第2款規定之文義,嘗試建構所稱代理權之內部限制,並據此主張附屬作業機構之「對外契約之訂定」,均須事先陳報董事會,否則均屬無權代理等語置辯,尚非有據。

㈣被告醫院雖又辯稱:原告真正有權限之實質負責人為「顏秀

燕」,並非名義上之負責人「黃麗霞」。而「顏秀燕」為被告醫院院長楊睿淵之妻,是以楊睿淵乃原告事實上之負責人,僅係由其妻子掛名以規避利益迴避之限制,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同時受聘被告醫院及原告雙方,卻又代理雙方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系爭租賃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無權代理等語。惟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系爭租賃合約所載立約之負責人為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及原告登記之負責人「黃麗霞」,有各該合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153頁),另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統一發票、驗收單等件所載之主管及負責人亦均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黃麗霞」(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81頁),亦有各該契約、統一發票、驗收單附卷可查,形式上並未違反雙方代理之限制,且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並未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亦難認有違自己代理之限制。被告醫院於訴訟過程中實際上所反覆強調質疑者,乃被告醫院之院長楊睿淵代理被告醫院與之簽約及交易之相對人,為與該代理人有密切關係之利害關係人,此時客觀上雖尚未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但此等密切關係極可能隱藏有「類似於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對此,民法並無具體規定可資規範,可能的解決方法為,將此一問題內部關係化,由當事人在內部關係中為具體約定或限制,或於授權行為中加以保留或限制,一旦代理人未經告知本人並獲得其允許,而與近親或其他密切之利害關係人為代理行為,即認為該代理人違反其內部關係(基本法律關係)之義務,使其對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主張代理權之濫用)。況觀諸被告醫院於針對「重要儀器之採購」及「對外契約之訂定」事項,均認附設機構得享有之管理職權,就「對外契約之訂定」並說明「由付款單位負責簽訂,使用單位驗收」,並未就所稱被告醫院之院長就「類似於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對代理權給予明確之限制。而系爭醫療合作契約書第4條(六)亦僅規定:「乙方不得任意於天主教福安醫院產生屬於除經常性應付費用、應付帳款以外之對外借款的帳載負債,若因經營所需必須立帳對外借款之負債,必須先取得甲方之同意」,亦僅就「立帳對外借款」之情形,給予明確限制。是被告醫院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兩造另就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書、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簽訂及系

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先前未有陳報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核可之情形,惟其後均有經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於113年5月23日第二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然就是否能以此情遽認被告醫院已有就「無權代理」為「事後承認」之行為,有所爭執,惟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書、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簽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客觀上尚難認有明確之代理權限制,且亦難認有違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應屬「有權代理」,已如前述,自毋庸再審究此部分是否有「事後承認」之疑義。㈥被告醫院雖再辯稱:依系爭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一)、(

四)之約定,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系爭租賃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乃第4條(一)之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而原告係經營被告醫院至少產生990萬元之保證盈餘後,其餘超出部分始屬原告所有,本應扣除超過990萬元之部分,原告始有請求結算之權,否則形同雙重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已有另行向被告醫院請求盈餘結算(本院卷二第353頁)。且觀諸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4條(一)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營天主教福安醫院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醫務收入,除支付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醫務成本及因醫院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的管理費用外,每年至少應產生新台幣990萬元以上淨利(結餘)。

」、第4條(四)約定:「合約期間乙方保證天主教福安醫院每年產生新台幣990萬元淨利(結餘),即包含第二項每月轉入甲方醫療法人之往來資金每月新台幣66萬元,每年結餘超出新台幣990萬元屬乙方所有;每年盈餘不足990萬元,或發生虧損由乙方負全責補足至新台幣990萬元。」上開約定僅係要求原告管理被告醫院期間每年必須產生990萬元之盈餘,如未達成約定目標,原告有承擔並補足該短少盈餘金額之義務,並未限制「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醫務成本及因醫院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的管理費用」之請求權人為原告時,原告於最終盈餘結算之前,不得先請求支付該部分之支出費用,是被告醫院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A、B、C項目之款項並未給付,以及附表一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利率計算之方式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9頁),是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應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賃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應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自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遲延利息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

編號 應付款項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遲延利息 利率 備註 A-1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9月管服費 A-2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10月管服費 A-3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11月管服費 A-4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12月管服費 小計 100萬元 B-1 48萬7,996元 112年12月11日 每日146.3988元 112年9月租金 B-2 48萬7,996元 113年1月11日 每日146.3988元 112年10月租金 B-3 48萬7,996元 113年2月11日 每日146.3988元 112年11月租金 小計 146萬3,988元 C-1 13萬6,500元 112年12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9月11日貨款 C-2 1萬8,000元 112年12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9月12日貨款 C-3 18萬4,080元 112年12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9月21日貨款 C-4 64萬6,063元 113年1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9月28日貨款 C-5 41萬7,000元 113年1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10月12日貨款 C-6 71萬6,104元 113年1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10月31日貨款⑴ C-7 8,832元 113年1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10月31日貨款⑵ C-8 21萬0,300元 113年2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11月8日貨款 C-9 67萬5,607元 113年2月11日 未約定(年息5%) 112年11月28日貨款 小計 301萬2,486元 合計 547萬6,474元附表二:編號B部分之租金計算編號 項目 每月金額(新臺幣) 1 原證2 15萬7,500元 2 原證3 14萬0,175元 2 原證4 1萬8,270元 4 原證5 7,245元 5 原證6 3萬2,970元 6 原證7 4萬0,950元 7 原證8 1萬8,585元 8 原證9 8,400元 9 原證10 3,045元 10 原證11 1萬0,332元 11 原證12 3,001元 12 原證13 1萬1,999元 13 原證14 2萬7,126元 14 原證15-1 5,166元 15 原證15-2 2,499元 16 原證16 733元 合計 48萬7,996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