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被 告 林得利
高銳雄
林寶猜林渼蓁
林世明林世雄林世欽林素卿張林素娥
林淑貞高俊瑋
高啓偉
高紹瑋
林東榮
林東信林東進
林貞佑
林雅嵐林東龍林于暉
林倉玄劉林彩珠
王如瑩(即高中進之繼承人)
高憶華(即高中進之繼承人)
高莉鈞(即高中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高中進已於起訴前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如瑩、高憶華、高莉鈞,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237頁),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追加高中進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如瑩、被告高憶華、被告高莉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得利、被告高銳雄、被告林寶猜、被告林渼蓁、被告林世明、被告林世雄、被告林世欽、被告林素卿、被告張林素娥、被告林淑貞、被告高俊瑋、被告高啓偉、被告高紹瑋、被告林東榮、被告林東信、被告林東進、被告林貞佑、被告林雅嵐、被告林東龍、被告林于暉、被告劉林彩珠、被告王如瑩、被告高憶華、被告高莉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於110年9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購取得,惟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崧所有,被告均為林崧之繼承人,故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曾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訴請拆屋還地,經該案判
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
㈢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至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嗣
原告於112年9月7日以太平郵局存證信函206號向被告以被告已積欠2年以上租金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租約,此一存證信函除被告林素卿、被告高啓偉、被告高中進、被告張林素娥未送達外,其餘皆送達。嗣原告分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亦經上開法院裁定,惟被告林素卿、被告高啓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知被告高啓偉、被告林素卿分別遷居安生療養院、朝陽老人養護之家,嗣經原告以112年12月27日太平郵局存證信函301號分別向被告林素卿、被告高啓偉以被告已積欠2年以上租金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所欠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租約,皆送達。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依法終止租約,如有未送達者,原告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租約。
㈣現今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終止租約,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已處於無權占有狀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㈤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前已屆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4,120元。
㈥並且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每月4,804元。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
11年1月19日斗地丈字第2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
144,120元之租金,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4,80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于暉、被告林東進辯以:我們從來沒有住過系爭房屋
,亦不知系爭房屋位於何處,我們與系爭房屋無關,也不知道原告租金如何計算出來,不同意原告主張的租金數額。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倉玄辯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已經將原告
之訴駁回,我出生就住在該處,沒有借款也沒有欠款,對方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均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得利、被告高銳雄、被告林寶猜、被告林渼蓁、被告
林世明、被告林世雄、被告林世欽、被告林素卿、被告張林素娥、被告林淑貞、被告高俊瑋、被告高啓偉、被告高紹瑋、被告林東榮、被告林東信、被告林貞佑、被告林雅嵐、被告林東龍、被告劉林彩珠、被告王如瑩、被告高憶華、被告高莉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日由原告買受取得,110年9月6日登記
完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崧」,經測繪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均為「林崧」的繼承人。原告曾對「林崧」的繼承人即高琴、高中進、林得利、高銳雄、林寶猜、林渼蓁、林世明、林世雄、林世欽、林素卿、張林素娥、林淑貞、高俊瑋、高啓偉、高紹瑋、林東榮、林東信、林東進、林貞佑、林雅嵐、林東龍、林于暉、林倉玄、劉林彩珠起訴拆屋還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高琴於112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得利、高銳雄、林寶猜、林渼蓁、高中進,而高中進於113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王如瑩、高憶華、高莉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高中進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琴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琴及高中進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雲林縣稅務局113年4月30日雲稅房字第1130064390號函檢附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而被告均為「林崧」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林東進、被告林于暉、被告林倉玄到庭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是本件爭執點厥為:⒈原告對被告再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曾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對「林崧」的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均為「林崧」之繼承人,是兩造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堪可認定。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㈣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
⒈112年9月7日太平郵局206至229號存證信函、112年10月4日太
平郵局239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27日太平郵局30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為:「敬啟者:台端等人向寄件人及其共有人承租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唯自110年9月6日起至今(112年9月6日),積欠本人等已達2年以上之租金(136
38.127124=124,447元),限台端於文到7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09頁)。
⒉112年10月30日太平郵局257號存證信函內容為:「敬啟者:
台端等人向寄件人及其共有人承租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自110年9月6日起至今(112年9月23日)止,計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未給付租金。經本人及共有人於112年9月7日以太平郵局206號及112年10月4日太平郵局23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給付租金,惟台端迄今仍未給付,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積欠之租金,並拆屋還地,以免訟累是禱。」(見本院卷第255頁)⒊由上可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由原告合法終止
租約等語,然而,依民法第425條1第2項規定,如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件經被告林于暉、被告林東進、被告林倉玄到庭抗辯並未與原告合意租金數額,對於原告單方製作之租金計算方式亦不同意等語,是本件租金應為若干,兩造租金尚未能合意,即無從認定原告得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單方主張之租金即可終止租約,故本件原告終止租約尚未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㈤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請求權基礎觀之乃給付之訴
(見本院卷第355頁),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當事人不能協議租金請求法院定之者為形成之訴,本件原告自承兩造並未合意租金數額,亦未提起定租金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即無從認定租金數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已經終止租約,故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