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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陳愷徽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鄭彣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年00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DC0G4JB5HF183014)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稱正在打離婚訴訟,有財產分配問題云云,委託

原告出名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年00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DC0G4JB5HF183014,下爭系爭汽車),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被告實際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及稅規費由被告繳納,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除偶爾按期繳納車貸分期付款外,

另有積欠燃料稅、牌照稅、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及衍生之逾期罰款、滯納金(款)等,致原告被迫代墊,並因此支出繳款手續費等,不勝其擾。今原告對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終止,並以本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時生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影本、代墊車款

證明文件、Line對話截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70號不起訴處分書、監理機關簡訊內容、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古車價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查系爭汽車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買受並行政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兩造就系爭汽車應有借名登記及委任買車之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汽車借名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業已終止。

㈢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應有理由。惟系爭汽車上仍設有動產擔保登記,及交通罰款尚未繳清,依行政法上尚無法過戶登記,是被告依民事上雖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惟兩造於執行時,仍須消除動產擔保登記及解決交通罰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