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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林珍如(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珍如、林沛緹為原告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建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珍如、林沛緹,此有原告林建翌個人除戶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林建翌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林珍如、林沛緹均未拋棄繼承,且林珍如、林沛緹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林珍如、林沛緹為原告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