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蔡榮茂
蔡珊珊蔡錦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陳姝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土庫鎮之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難認有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無庸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及陳建彬、陳建壹均為被繼承人陳詹好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連帶履行陳詹好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然而,陳建彬、陳建壹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曉諭原告在案,惟原告仍堅持以陳建彬、陳建壹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24頁),故陳建彬、陳建壹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詹錦雪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姝媛及陳建彬
、陳建壹為陳詹好之全體繼承人,緣詹錦雪、陳詹好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田、玖則0.4694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因詹錦雪不具自耕農身分,遂以陳詹好之名義為借名登記,2人並於民國85年1月1日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詹錦雪、陳詹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㈡嗣詹錦雪、陳詹好先後死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契約效力及於兩造繼承人。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16分之3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惟因陳詹好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則被告應償還價額新臺幣(下同)1,312,500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225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及陳建彬、陳建壹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上三人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陳詹好於113年1月22日死亡,陳建彬、陳建壹於法定期限內
已拋棄繼承,並未承受陳詹好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對陳建彬、陳建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否認系爭契約形式真正。陳詹好生前與被告同住20年,未曾
見陳詹好提及此事,亦未曾見過陳詹好有「詹好」二字之印章及該契約書。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點約定,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為詹錦雪與
陳詹好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一方面又主張詹錦雪與陳詹好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前後矛盾。
㈣詹錦雪與陳詹好並未合夥購買土地,系爭土地為陳詹好70年7
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至109年出賣為止,所有權並無異動。
㈤縱認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真(被告仍否認),依
系爭契約第4點「如登記法規有變更時,可分割登記或持分登記時,甲方應無條件備足登記證件,給乙方辦理登記,其費用由雙方負擔」之約定,可知雙方係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登記或持分登記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期,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將原限制農地買受人需具自耕農身分及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刪除,因此借名登記契約至89年1月26日系爭土地可移轉為共有時,即因契約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對於早已消滅之契約,原告無從嗣後終止。
㈥再退步言,詹錦雪自89年1月26日起即可請求陳詹好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之移轉登記,然詹錦雪至103年7月11日死亡前從未請求,至104年1月26日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㈦更退步而言,陳詹好雖以7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然扣掉因買
賣所支出之仲介費、代辦費等實際得款根本不足700萬元,原告以700萬元之16分之3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難認可採。況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系爭土地並非陳詹好之遺產,本件被告僅繼承308,33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2,500元,仍無理由。
㈧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詹錦雪於103年7月11日死亡,原告為詹錦雪之全體繼承人。
㈡陳詹好於113 年1 月22日死亡,陳建彬、陳建壹已於113年4月9日拋棄繼承,被告為陳詹好唯一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詹好單獨所有。嗣於109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奕凉單獨所有。
㈣系爭土地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為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詹錦雪與陳詹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與陳建壹、陳建彬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詹錦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詹好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為陳詹好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
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
㈢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先主張「詹錦雪與陳詹好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詹錦雪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於陳詹好名下,遂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經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0年7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詹好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簽立日期85年1月1日相距約15年,原告遂更改其起訴之主張為:「那時候陳詹好想要找詹錦雪,合資投資嘉義百貨公司櫃位,陳詹好沒有錢,遂拿系爭土地以其中16分之3,相當於她跟詹錦雪借用16分之3的價值,因為他沒有登記在詹錦雪名下,所以才寫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已更易其主張為:「系爭土地為陳詹好所有,陳詹好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出資,用以投資詹錦雪之事業」。惟被告否認,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文件,原告表示:出資證明文件就是系爭契約,金錢交付的證明及證人傳喚會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另再主張以下陳詞:「系爭土地為70年間詹錦雪購買,因詹錦雪不具農民資格,遂登記於陳詹好名下,嗣後詹錦雪有投資嘉義百貨公司,邀請陳詹好的配偶加入,後來百貨經營不如預期,陳詹好的配偶欲退出櫃位投資計畫,希望由詹錦雪買下陳詹好配偶股票持分,因此與詹錦雪達成共識,不以金錢方式購買陳詹好配偶之百貨櫃位股份,而是以系爭土地之16分之13持分交換陳詹好配偶之股分,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顯然原告起訴先主張「詹錦雪與陳詹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又主張「系爭土地為陳詹好所有,將其中一部份作為投資詹錦雪之事業」,嗣又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詹錦雪出資,借名登記於陳詹好名下,詹錦雪以其中一部份做為陳詹好配偶投資退股之退股金」等數項矛盾之事實。
㈣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85年1月1
日系爭契約第1點明文記載:「立契約書人陳詹好(以下簡稱甲方)、詹錦雪(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不動產共有,經當事人協議,訂定條款如左:一、甲乙係合夥人,由代表人甲方登記為名義人,以共同資金購買雲林縣○○鎮○○段○○○號、田、玖則、零點肆陸玖肆公頃土地全部乙筆,並逕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但是項不動產雖以甲方名義登記,其所有權實係甲乙公同共有(甲方持分拾陸分之拾參、乙方持分拾陸分之參)之合夥財產,於甲方承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該85年1月1日之系爭契約內容明文「以共同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以甲方名義為登記」,與系爭土地於61年2月1日即為都市計畫農業區(見本院卷第217頁),70年7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詹好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之事實已有不符。
㈤又詹錦雪於103年7月11日死亡,於詹錦雪死亡前均未依系爭
契約對陳詹好提出請求,陳詹好於113年1月22日死亡,原告稱其等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才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為詹錦雪交待要讓陳詹好可以繼續投保農保,見證人也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陳詹好並未以該筆土地投保農保,有雲林縣土庫鎮農會113年7月22日土農保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且依該函文所示,持分土地所有權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即可投保農保,而如原告所述詹錦雪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6分之3應有部分為真,則陳詹好就所餘16分之13之面積約3,813平方公尺(計算式:4,694平方公尺×16分之13=3,813.87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投保農保之資格,詹錦雪及其繼承人實無不能於陳詹好死亡前向陳詹好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理。又原告提出其與所謂見證人陳建彬之對話譯文記載:「陳:就是沒有農民保險身分,他只有健保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見證人並未陳述陳詹好要以系爭土地請領農保,原告所述見證人也知情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另主張詹錦雪與陳詹好間之法律關係應為「陳詹好想要
找詹錦雪,合資投資嘉義百貨公司櫃位,陳詹好沒有錢,所以就系爭土地,以其中16分之3 ,相當於他跟詹錦雪借用16分之3 的價值,因為他沒有登記在詹錦雪名下,所以才寫不動產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又主張:「陳詹好的配偶欲退出櫃位投資計畫,故以系爭土地之16分之13持分交換陳詹好配偶之股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均已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內容完全不符,如原告所述上情為真,何以系爭契約內容卻對此重要緣由隻字未提?況且,原告雖稱詹錦雪確實有邀陳詹好之配偶投資百貨公司,並提出76年8月15日之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詹錦雪與他人之剪綵照片、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惟陳詹好配偶即訴外人陳清雲於74年10月27日早已死亡,有手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如何於76年投資詹錦雪的百貨公司?又如何於85年退股?原告所述緣由均與客觀證物不符,難以憑採。
㈦是以,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其與見證人陳建彬之錄音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25至237頁),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惟即使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為真正,本件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雖請求傳喚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陳建彬及代書陳信榮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23頁),然依現有卷證不足認定代書陳信榮與本件有何關連(一般代書會簽名於所製作之文書、抑或同時身為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等,以明確實與該事件有關,但本件都沒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可知,陳建彬自稱「詳細的情形我也不知道啦」等語,足徵陳建彬對此事並不甚知悉(見本院卷第225至235頁),況且,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變再變,既未能具體指出欲查明的事實為何,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摸索證明,此由原告自承需要找資料拼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可明其係希冀以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依上開說明,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詹錦雪與陳詹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詹錦雪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詹錦雪所購買,又如詹錦雪與陳詹好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因詹錦雪無自耕農身分而有借名登記於陳詹好名下之法律關係存在,何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自89年起至103年詹錦雪死亡前長達十餘年間,詹錦雪均未向陳詹好表示要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者,原告固稱是因要讓陳詹好保留其農保身分才遲未向陳詹好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但陳詹好並未以系爭土地投保農保,此部分經調查證據後與原告所述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陳理由均與客觀事實均有不符,又未能具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難認可採。
六、據上論結,原告不能證明詹錦雪與陳詹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以詹錦雪之繼承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陳建壹、陳建彬(陳建壹、陳建彬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