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吳海圖
吳素華
吳素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 代理人 湯建軒 律師被 告 林吳笑
吳秋蜜
吳秋梅
吳浤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後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海圖取得。
㈡編號B所示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素華取得。
㈢編號C所示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素香取得。
⑷編號D所示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吳笑取得。
⑸編號E所示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秋蜜取得。
⑹編號F所示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秋梅取得。
⑺編號G所示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浤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原告所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乃座落在雲林縣元長鄉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81-91頁)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另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參與分配之當事人,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地號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吳海圖、吳素華、吳素香、林吳笑、吳秋蜜、吳秋梅、吳尚科、吳永承、吳清法、吳淑琴、吳佩霖等人所共有,嗣吳尚科、吳永承、吳清法、吳淑琴、吳佩霖等人於民國114 年6 月5 日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吳浤洋並經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81-91、301 -307 頁)可稽,職是原告因而於同年10月2日具狀將其原起訴所列之被告吳尚科、吳永承、吳清法、吳淑琴、吳佩霖等人變更為吳浤洋。基上原告所為前開訴訟變更亦合符上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吳笑、吳秋蜜、吳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相毗鄰,其中784 -2地號土地面積為836 平方公尺,另筆784 -7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837 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皆相等(即各為7 分之1 )。其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林吳笑、吳秋蜜、吳秋梅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浤洋部分:
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分配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相毗鄰,其中784 -2
地號土地面積為836 平方公尺,另筆784 -7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837 平方公尺,俱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皆相等(即各為7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 份及其登記第1 類謄本2份在卷(見卷內第37-39、301 -307 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除被告吳浤洋到庭不爭執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正方型,其東、西兩側毗鄰國有
水利用地(同段783 、785 、810 地號),其南北兩側亦為他人土地,僅在其北側靠東位置有私設巷道與南山路相聯通,另系爭土地內有磚造瓦頂平房、鐵皮屋及鋼骨造棚架等地上物,其餘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略圖及照片、上開國有地登記第3 類謄本等在卷(見卷內第41-47、93、97-101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被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9 -187 頁)可考。
㈢綜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臨路情形、使用現況,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北港地政113 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另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