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王治詔被 告 沈進寶(即沈萬賀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瑞麟被 告 沈定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沈佑軒訴訟代理人 歐美蓉被 告 沈怡昕訴訟代理人 沈恆吉被 告 錢亞玲
沈維成受 告知人 林 娥(即錢亞玲之受讓人)
廖素菁(即沈定之受讓人) 住雲林縣○○鎮○○000○0號周文鎮(即沈維成之受讓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6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佑軒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定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6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亞玲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6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維成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324.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㈦編號G部分為道路、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被告沈進寶應有部分138500分之7613、被告沈怡昕應有部分138500分之7614、被告沈佑軒應有部分138500分之21609、被告沈定應有部分138500分之15227、被告錢亞玲應有部分138500分之21609、被告沈維成應有部分138500分之21609、原告應有部分138500分之43219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沈進寶、沈怡昕、沈佑軒、沈定應補償原告、被告沈維成、被告錢亞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沈萬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1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進寶於115年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而被告沈進寶亦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51頁),並將承受訴訟之聲明送達於他造(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於113年2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狀章)。而被告沈維成於113年2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周文鎮、被告錢亞玲於113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娥、被告沈定於113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廖素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5頁),本院並已對上開受移轉人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然均未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以沈維成、錢亞玲、沈定為被告,然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實體上應由繼受人周文鎮、林娥、廖素菁取得分割後之權利義務,據此取得分配之範圍。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中,被告沈進寶於115年2月11日移轉其部分應有部分(2856分之157)予沈怡昕(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6頁),原告並據此追加共有人沈怡昕為被告,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合一確定」之必要,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錢亞玲、沈維成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所提出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修正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坐落於兩側,未來興建房屋開窗可有多面臨路,通風好、採光佳,且經其修正調整後,已有合法增設迴車道,兩造分得之每一塊土地寬度、深度皆已足夠,已與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無違。且附圖修正甲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並無增減問題,兩造分得之每一塊土地亦均可興建建物,且直線之馬路規劃亦可降低未來興建房屋5大管線之系統建設成本,整體之土地利用效率、管線建設成本、管線維護成本皆優於被告沈定所提出之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
㈡附圖乙案環境整體規劃較差,存在多處轉彎,導致兩造建築
基地總面積減損,其中編號D部份形狀不佳,其凸角部分難以利用,其餘編號A、C、E、F部分皆不方正,存在邊界不平行之問題,無法使整體土地價值最大化,且有嚴重公共安全之疑慮。又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3款規定:「道路轉彎及交叉路口設計應儘量考量適合各地區防災特性之消防車行駛需求」,附圖乙案之道路設計遷就於相鄰之同段356地號水利用地,於路口約20公尺處有兩個急轉彎,消防車、水泥車及大型機具無法進入,且同段356地號之水利用地並非兩造所有,無法修改變更,道路規劃不符合土地使用最大效益,亦嚴重影響消防車救災活動。又附圖乙案要求部分共有人減少其應有部分予給予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然其等平日使用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應自行購買補足其應有部分面積,非如附圖乙案規劃使部分共有人減少面積,致部分共有人權益有損,並不符公平原則,是附圖乙案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侵害財產權與占有的事實狀態,其設計規劃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於分割前、後若有所增減,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修正甲案所為之鑑價結果,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沈定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東側即分割前同段62地號、6
3地號、64地號土地,皆採取於其基地之西側或東側留設私設道路,南面之臨路部分,則採南北向分割,其餘北面面臨私設道路部分,採東西向分割之方式。觀諸距離較遠之東北側之分割前同段25地號土地,亦然。附圖乙案既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且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皆有利於日後之規劃使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附圖修正甲案之編號A、B、E部分,規劃之深度太淺,分割後難為符合通常使用之建築規劃,其規劃設計亦難以符合該地區之使用習慣,實非妥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於分割前、後若有所增減,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乙案所為之鑑價結果,互為金錢補償。
㈡被告沈進寶則以:同意與被告沈怡昕保持共有,希望可以保
留系爭土地上所有的建物,又系爭土地上要開設私設道路,然而被告沈進寶、沈怡昕所分得的土地南側就有面臨道路,不應分擔系爭土地上的共有道路,如果附圖修正甲案和附圖乙案要選擇的話,傾向支持附圖乙案,因為附圖甲案的土地面寬比較寬,深度較不夠,原告的土地比較大,土地比較小的話,深度就會比較不夠等語置辯。
㈢被告沈怡昕則以:同意與被告沈進寶保持共有,希望可以保留系爭土地上所有的建物等語置辯。
㈣被告沈佑軒則以:贊成附圖修正甲案之分割方式,因為附圖
乙案其分得之位置,剛好在中間,後面都沒有路,認為這樣子會有危險問題,而房子並沒有規定一定要蓋什麼樣式等語置辯。
㈤被告錢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據其具狀陳稱:請求
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乙案鑑價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附圖乙案就編號D部分之土地雖有部分不方整,然突出部分得以作為法定空地,且土地呈東西向,寬度、深度皆有利於日後建築規劃,並符合鄰近土地之使用慣例。附圖修正甲案表面上分割後之土地看似方整,實與當地一般民眾之使用習慣有違,且附圖修正甲案其分得之編號A土地西側面臨私設巷道,其深度不足10公尺,分割後難以為符合通常使用之建築規劃等語。
㈥被告沈維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據其具狀陳稱:請求
依據附圖乙案之方式為分割,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乙案鑑價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附圖乙案就編號E部分之土地方整,且土地呈東西向,寬度、深度皆有利於日後建築規劃,符合鄰近土地之使用慣例,附圖修正甲案表面上分割後之土地看似方整,實與當地一般民眾之使用習慣有違,且附圖修正甲案其分得之編號E土地東側面臨私設巷道,其深度最寬處僅約11公尺,分割後較難為符合通常使用之建築規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又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為南北較長,性質上屬於乙種建築用地,南面對外臨路,並以此作為對外通行方式,東側則有同段62地號鄰地於分割後所留設之私設道路(非本件共有人所有),北側及西側均為同段356地號之水利用地(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東南側現況有沈萬賀所興建遺留之編號A建物(為磚造平房)、B建物(為2層樓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9頁)、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1頁)、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列印圖資(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現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15頁)及同段62、356地號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9頁、第341頁)在卷可稽。被告沈定並到庭陳稱: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B建物均為其兄長沈萬賀所建,其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係小時候住於該處,現已無居住在該處,目前住於高雄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沈維成、錢亞玲及沈定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均旋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性質、臨路交通、建物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而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畸零地條例)
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建築基地,建築基地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最小深度須達12公尺,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仍大於8公尺者,不視為畸零地。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修正甲案,係採取分割後位於南側之土地直接臨接對外道路(即編號G、F、C土地),另於系爭土地之中央開設6米私設道路,以供分割後未臨接南側對外道路之北側土地(即編號A、B、E土地)得以對外通行,使各宗土地不致成為袋地,地形尚屬方整,開設之6米私設道路亦屬筆直,亦係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雲林建築師公會)就迴車道之設置及其後是否可建築使用等問題為鑑定後,針對迴車道之設置及土地深度是否會產生畸零地之問題(見外放雲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修正方案,而編號A土地南側之基地境界線於原告依前開鑑定意見為修正後已有達8.5公尺,有虎尾地政115年2月4日虎地二字第1150000295號函所附深度標示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另參以附圖修正甲案之各共有人均分足應有部分面積,並無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問題(見附圖修正甲案之面積計算表),另東側相鄰之同段62地號土地為鄰地規劃之私設道路,使位處東邊之編號A、B、C土地與鄰地均有緩衝空間,位處西邊之編號E、F、G土地,亦有相鄰寬度約4公尺之同段356地號水利用地與鄰地相隔,可與鄰地緩衝,此為採取附圖修正甲案為分割之有利點。惟附圖修正甲案之編號A土地南側基地境界線僅有8.5公尺,已如前述,編號E土地南側之基地境界線以比例尺量測,亦至多僅約11公尺,是誠如被告沈定、錢亞玲、沈維成所言,編號A、B、E之土地之深度雖仍可達於8公尺,符合雲林縣畸零地條例之規範,然規劃之基地深度較為不足,此恐將使將來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受限。
㈣另觀諸本件被告沈定所主張之附圖乙案,則係採取分割後之
南側土地直接臨接對外道路(即編號A、B、C),另於系爭土地之西側開設6米私設道路,以供分割後之北側土地(即編號
F、E、D)鄰接對外通行,各宗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成為袋地,且地形尚屬方整,且開設後之6米私設道路具有一定寬度,雖因配合同段356地號水利用地而有轉折處,惟依其6米道路之寬度,應不致影響通行,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亦均具有充足之寬度及深度,不致成為畸零地,將來均可供建築使用,為此分割方案之優點。惟誠如原告所言,此分割方案因遷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56地號水利用地之地形,道路設計上較為曲折,且編號D土地有部分亦因此形成突起之角地,另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有多分高於應有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土地,致產生面積找補問題(見附圖乙案之面積計算表),又編號G私設共有道路面積為334平方公尺,相較於修正甲案設計之私設共有道路編號D面積為325.39平方公尺,多出8.61平方公尺,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分擔之道路面積損失較多。
㈤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雖均主張保留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被
告沈進寶並質疑其與被告沈怡昕所分得之土地南側已有直接鄰接對外道路,不應分擔私設道路,損及其應有部分面積。惟本院考量現況成果圖編號B建物為2層樓建物,尚有一定價值,然該編號B建物周遭其他磚造平房(含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外觀上均已老舊,有卷附現場勘驗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且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因保留現況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不僅取得南側直接臨路之土地,且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相當臨路面寬,享有相當之利益,倘再將位於編號B建物西邊之其他磚造平房納入保留範圍,擴張其南側之臨路面寬,對其他共有人實非公平。而共有物之分割,雖應考量使用現狀,然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並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應認保留現況成果圖編號B之2層樓建物,已顧及其等之使用利益。至被告沈進寶雖質稱其既已分得南側直接臨路之土地,不應分擔私設道路之部分云云,然分得裏地之共有人業已有所犧牲,其主張臨路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私設道路之部分,實非公允,自非可採。
㈥而稽之附圖修正甲案、乙案均有留設6米之共有道路,且均得
作為建築使用,經評估後固均屬可行之分割方案。然附圖修正甲案係因原送繪之甲案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9頁),於分割後位於東北側之編號A土地有因深度不足成為畸零地之問題,故進行修正,而將系爭土地中間之編號D共有道路方向朝西北略為調整,以此使編號A土地南側之基地境界線(即深度)能超過8公尺,避免編號A土地成為畸零地,惟此凸顯此一分割方式所規劃之土地深度確實較低,且此一調整方式,調整後會導致編號C土地之南邊寬度減縮,並使該現況成果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西南角受到部分減損,使該編號B建物無法完整保留,反之,附圖乙案則能將該編號B建物完整保留,此有本院囑請虎尾地政就現況成果圖之建物套繪至附圖修正甲案及附圖乙案之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1頁、第297頁)。又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雖會讓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增加5.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原告並據此提出質疑,然該面積之增減尚非甚鉅,並可透過鑑價方式,獲得相當之補償,且附圖乙案之設計規劃,較無深度不足之疑慮,對將來進築物之設計規劃,影響較小,是基於上開考量,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應認附圖乙案較為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附圖乙案遷就同段356地號之水利用地,環境整
體規劃較差,存在多處轉彎,導致兩造建築基地總面積減損,其中編號D部分形狀不佳,其凸角部份難以利用,其餘編號A、C、E、F部分皆不方正,存在邊界不平行問題,無法使整體土地價值最大化,且有嚴重公共安全之疑慮等語。然附圖乙案係將共有之私設道路規劃為6米道路,雖因遷就同段356地號水利用地之地形,導致該道路於設計時配合彎曲,而有轉折之情形,然既已規劃為6米路,應不致於影響相關車輛進出通行,且原告所稱分割邊界線較不方整之編號C、D土地,係分歸主張採取附圖乙案之被告沈定(繼受人為廖素菁)及被告錢亞玲(繼受人為林娥)所取得,其二人均具狀明確表示支持附圖乙案(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自願取得該2筆土地,應可減輕疑慮,至編號D土地之凸角部分,未來仍可納入法定空地及建蔽率計算,又編號A、E、F土地之東西2側地籍線雖不平行,不若附圖修正甲案與東側地籍線略為平行之分割線為優,然分割後之地形尚屬方整,應不致於影響規劃利用。再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之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是附圖乙案留設之6米道路應已有足夠寬度。原告雖另引用該點第3款所定:「道路轉彎及交叉路口設計應儘量考量適合各地區防災特性之消防車行駛需求」之規定內容,主張附圖乙案之道路設計有嚴重公共安全之疑慮,然該3款之末亦有「,如附圖例為供參考」之文字,觀諸該附圖例所示最長之15公尺消防車就巷道6米轉6米為「90度轉彎」應預留空間之測試,應預留之轉彎空間面積為3公尺乘以3公尺,轉彎所需空間面積尚非甚大,而依附圖乙案之系爭土地轉彎處所示情形,消防車是否確必須要進行「90度轉彎」才能深入裏地,應非全然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至附圖乙案相較於附圖修正甲案設計之私設共有道路,雖有多出8.61平方公尺之道路負擔面積,然該8.61平方公尺之面積尚非甚鉅,是衡量修正甲案將造成現況成果圖編號B建物因分割造成無法保留之損害,以及部分土地將來因深度問題,產生建築物規劃設計受限之疑慮,應認附圖乙案較為可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附圖乙案要求部分共有人減少其應有部分予
給予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然使用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部分,應自行購買補足應有部分面積,非如附圖乙案規劃使部分共有人減少面積,致部分共有人權益有損,不符公平原則,是附圖乙案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侵害財產權與占有的事實狀態,其設計規劃已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然附圖乙案就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增加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為5.45平方公尺,尚非過鉅,且係由原告、被告沈維成(繼受人為周文鎮)及錢亞玲(繼受人為林娥)分別承擔3.09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見附圖乙案面積計算表),該找補面積已有分散承擔,其後並得以鑑價方式為金錢補償,而現況成果圖編號B建物為2層樓建物,客觀上尚存有一定價值,如主張保留,自應納入考量,尚不能僅因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主張保留,即認定其等之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㈨綜上,附圖修正甲案雖有前揭優點,然部分土地之深度較為
不足,恐影響將來建築物興建之規劃,且有現況成果圖編號B建物無法保留之疑慮存在,而附圖乙案就編號C、D土地之分割,邊界線雖有較不平整之問題,然係分歸主張採取附圖乙案之被告沈定及錢亞玲所取得,應可降低疑慮,且被告錢亞玲所分得之突出土地部分,將來仍可作為法定空地及建蔽率計算使用,又附圖乙案所規劃之6米道路雖有轉折,然依其6米寬度應無通行不便之疑慮,另附圖乙案之共有道路分擔面積雖較附圖修正甲案為多,然差距亦非甚大,而被告沈進寶及沈怡昕亦明確表示願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是衡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後,認以附圖乙案之方式為分割,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乙案之面積計算表所示;另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案之方式進行分割,因臨路情形、臨路寬度、深度、形狀等情形不同,亦有受分配價值不均之情形,自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而經本院徵詢到場共有人之意見後,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該專業之估價師實地進行勘查,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據此算出土地之價值,再依據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就分割後各土地單價為調整,並互為金錢找補,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有其論證之依據,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尚稱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本院爰依上開找補計算基準,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補償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現況、建物位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未來利用方式、分割後土地之情況與整體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及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相當之情形,經參考鑑價結果後,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沈進寶 2856分之157 2856分之157 ⒈表示同意與沈怡昕保持共有 ⒉沈萬賀之承受訴訟人 2 沈怡昕 2856分之157 2856分之157 表示同意與沈進寶保持共有 3 沈定 1428分之157 1428分之157 訴訟繫屬中,沈定於113年4月29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素菁。判決效力及於廖素菁。 4 錢亞玲 3570分之557 3570分之557 訴訟繫屬中,錢亞玲於113年3月22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娥。判決效力及於林娥。 5 沈佑軒 3570分之557 3570分之557 6 沈維成 3570分之557 3570分之557 訴訟繫屬中,沈維成於113年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文鎮。判決效力及於周文鎮。 7 王治詔 3570分之1114 3570分之1114附表二:共有人間之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合計受補償之金額 沈進寶 沈怡昕 沈佑軒 沈定 王治詔 38,009元 38,009元 37,503元 33,062元 146,583元 沈維成 16,812元 16,812元 16,588元 14,623元 64,835元 錢亞玲 19,303元 19,302元 19,045元 16,790元 74,440元 合計應補償之金額 74,124元 74,123元 73,136元 64,475元 285,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