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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複 代理人 黃茂同被 告 林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四五六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166部分面積一六五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66⑴部分面積二九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565.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52/456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910/465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方正,且為配合雲林斗六科工段產業園區開發,原告與毗鄰之同段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及165地號土地作為產業園區之聯絡道路使用,相較乙案之分割方案,甲案之分割方案更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之開發效益,為此,請求鈞院依甲案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所分得土地將成為袋地,因為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雖現況為道路,但實為私人土地,隨時可能封閉道路不讓人車通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南側有被告所有之水井、資材室,希望將系爭土地南側分歸被告取得,北側分歸原告取得,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四方形,東側臨接約四米寬道路,南側為國土保安用地,東南角有被告所有之水井、資材室,土地上種植若干木瓜及香茅,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所分得土地固得

臨接東側道路,惟被告所分得土地並未臨接東側道路,僅臨接南側國土保安用地(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南側之24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科技工業區計畫範圍內,劃設為工業區界周邊之緩衝隔離綠帶,土地使用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以提供國土保安、生態、景觀綠化之功能,非屬道路用地,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係為綠帶養護使用,有經濟部雲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12月5日南雲字第1126122818號函文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南側之24地號土地無法作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倘依甲案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將成為袋地,自難認妥適。⒉原告雖主張:為配合雲林斗六科工段產業園區開發,原告與

毗鄰之同段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及165地號土地作為產業園區之聯絡道路使用,相較乙案之分割方案,甲案之分割方案更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之開發效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主張之雲林斗六科工段產業園區開發案是否能順利推動?尚未可知,僅以將來可能進行之開發案,無視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需求,而將臨接道路部分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之被告取得完全未臨接道路之袋地,徒使將來可能衍生通行權訴訟之糾紛,不僅有欠公允,且顯失公平,實不可取。

⒊而系爭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

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地形均稱方正,且被告所有之水井、資材室亦得完整保存,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東側道路,使用通行均稱便利,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⒋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顧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基準,即:編號166部分面積1653.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66⑴部分面積291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鴻鈞,經本院向訴外人林鴻鈞告知訴訟,訴外人林鴻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準此,訴外人林鴻鈞對原告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分割後所取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66部分土地上。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