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詹學崑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詹士誼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詹日重將其買受之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詹淮棠名下,並以口頭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三個兒子即原告、訴外人詹三龍、詹淮棠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詹淮棠一再拖延,不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與原告及詹三龍,而因詹淮棠已死亡,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詹日重與詹淮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為詹日重所有,要贈與給原告、詹三龍及詹淮棠,都應該會立下書面契約,這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借名登記應以書面作為證明基礎,證人口述不足為憑,也有可能因為兄弟不合而做出不利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69年2月1日以分割共有物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詹淮棠單獨所有,該分割前之共有人亦登記為詹淮棠所有,嗣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適法有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詹日重,而借名登記在詹淮棠名下,且詹日重以口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詹三龍、詹淮棠及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詹日重所買受,依系爭土地買賣時間,詹淮棠並無資力可以買受云云,然原告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再者,原告固一再主張詹三龍可以作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其等之父親詹日重借名登記在詹淮棠名下,且詹日重以口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詹三龍、詹淮棠及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云云,詹三龍雖未到庭作證,惟於113年5月8日提出書面陳述,其上記載「…首先,闡述本案土地糾紛之起因如下:當年我父親在世時口頭遺言,將一筆土地平均分給我和我兩位兄弟(大哥及四弟詹學崑)。然而,在我父親過世後,我大哥竟然將該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我與四弟得知後,要求將持分登記至我們名下,但大哥一直拖延,直到他去世為止。然而,我大哥之子詹士誼又將該土地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我與四弟多次催討皆無果…」等語,而依詹三龍上開書面陳述之記載,詹淮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係在詹日重死亡後,與本件原告主張詹日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詹淮棠名下之事實顯未相符,則縱認詹三龍上開書面陳述上記載詹日重口頭遺言將一筆土地平均分給三兄弟乙節為真實,然因系爭土地係於53年1月24日登記在詹淮棠名下,早於詹日重64年3月9日死亡之日,是詹日重上開平分予三兄弟之土地應非指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以詹三龍之書面陳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詹日重所買受,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詹日重與詹淮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項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