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澄徹
凃澄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三連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985,4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