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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王秦毅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王黃等

王榮輝王淑卿王景豐王駿倫王燦華

潘王淑枝王吳美王錦應王聰玄王靖淳王姿云王奕心王俞方

黃笋王均昱王淑美王富羢吳文穗

吳樹南

林展光林宜靜林雯琪林翌甄

許吳秋李吳秋宿王金泉王水祥王水埕姚王水皦王頴斌王仁茂王仁璋王翠霞王李美蓉王登群王登立王儷螢王偉柏

王彩津吳燕秋吳月雲吳素英吳秀足王吳麗卿吳秀蕊吳酉潠吳登雄吳沛勳

吳婕語吳蔡秀美楊吳秋局吳秀如吳卉羚

曹顯盛

曹顯忠吳清欽吳義隆吳材諒方順豐方渝晞方建鴻吳見忠吳義豐吳義卿吳義盛吳淑鈴許葡萄吳俊寬吳元閔吳宥珊即吳秀貞

林寶蕭宗源蕭淑妮蕭晴云

吳花梅吳金樹蕭秀貞

蕭秀月吳秀英蕭宜溱蕭淑卿蕭雄賓蕭清嶺

丁瑞振

丁瑞聰

丁嬌娥丁麗雲

蕭玉蘭吳建欣吳建芳蕭琳蓁李淞奕李樹枝曾春美李崎本李坤發李美惠李秀梅李陳夏李育昌李育宗李政錡李凰綺李岳軒李榮進李奕勳李建良李樹發李東松李俊賢李姝璉

李品毅李釙汾

林李菊花李清防李清文李宥瑩

李明忠李冠儀

李文瑞李楊綉芽李進福李伊菁李文欽蔡李雀李淑靜李孟娟李佳芸李季瑛李林罔市李蕙如李雅玲李振豐李麗珠李麗鳳李麗蘭葉坤寶葉坤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黃等、王榮輝、王淑卿、王景豐、王駿倫、王燦華、潘王淑枝、王吳美、王錦應、王聰玄、王靖淳、王姿云、王奕心、王俞方、黃笋、王均昱、王淑美、王富羢、吳文穗、吳樹南、林展光、林宜靜、林雯琪、林翌甄、許吳秋李、吳秋宿、王金泉、王水祥、王水埕、姚王水皦、王頴斌、王仁茂、王仁璋、王翠霞、王李美蓉、王登群、王登立、王儷螢、王偉柏、王彩津、吳燕秋、吳月雲、吳素英、吳秀足、王吳麗卿、吳秀蕊、吳酉潠、吳登雄、吳沛勳、吳婕語、吳蔡秀美、楊吳秋局、吳秀如、吳卉羚、曹顯盛、曹顯忠、吳清欽、吳義隆、吳材諒、方順豐、方渝晞、方建鴻、吳見忠、吳義豐、吳義卿、吳義盛、吳淑鈴、許葡萄、吳俊寬、吳元閔、吳宥珊即吳秀貞、林寶、蕭宗源、蕭淑妮、蕭晴云、吳花梅、吳金樹、蕭秀貞、蕭秀月、吳秀英、蕭宜溱、蕭淑卿、蕭雄賓、蕭清嶺、丁瑞振、丁瑞聰、丁嬌娥、丁麗雲、蕭玉蘭、吳建欣、吳建芳、蕭琳蓁、李淞奕、李樹枝、曾春美、李崎本、李坤發、李美惠、李秀梅、李陳夏、李育昌、李育宗、李政錡、李凰綺、李岳軒、李榮進、李奕勳、李建良、李樹發、李東松、李俊賢、李姝璉、李品毅、李釙汾、林李菊花、李清防、李清文、李宥瑩、李明忠、李冠儀、李文瑞、李楊綉芽、李進福、李伊菁、李文欽、蔡李雀、李淑靜、李孟娟、李佳芸、李季瑛、李林罔市、李蕙如、李雅玲、李振豐、李麗珠、李麗鳳、李麗蘭、葉坤寶、葉坤盛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斗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四九二七分之一六五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九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黃等、王榮輝、王淑卿、王景豐、王駿倫、王燦華、潘王淑枝、王吳美、王錦應、王聰玄、王靖淳、王姿云、王奕心、王俞方、黃笋、王均昱、王淑美、王富羢、吳文穗、吳樹南、林展光、林宜靜、林雯琪、林翌甄、許吳秋李、吳秋宿、王金泉、王水祥、王水埕、姚王水皦、王頴斌、王仁茂、王仁璋、王翠霞、王李美蓉、王登群、王登立、王儷螢、王偉柏、王彩津、吳燕秋、吳月雲、吳素英、吳秀足、王吳麗卿、吳秀蕊、吳酉潠、吳登雄、吳沛勳、吳婕語、吳蔡秀美、楊吳秋局、吳秀如、吳卉羚、曹顯盛、曹顯忠、吳清欽、吳義隆、吳材諒、方順豐、方渝晞、方建鴻、吳見忠、吳義豐、吳義卿、吳義盛、吳淑鈴、許葡萄、吳俊寬、吳元閔、吳宥珊即吳秀貞、林寶、蕭宗源、蕭淑妮、蕭晴云、吳花梅、吳金樹、蕭秀貞、蕭秀月、吳秀英、蕭宜溱、蕭淑卿、蕭雄賓、蕭清嶺、丁瑞振、丁瑞聰、丁嬌娥、丁麗雲、蕭玉蘭、吳建欣、吳建芳、蕭琳蓁、李淞奕、李樹枝、曾春美、李崎本、李坤發、李美惠、李秀梅、李陳夏、李育昌、李育宗、李政錡、李凰綺、李岳軒、李榮進、李奕勳、李建良、李樹發、李東松、李俊賢、李姝璉、李品毅、李釙汾、林李菊花、李清防、李清文、李宥瑩、李明忠、李冠儀、李文瑞、李楊綉芽、李進福、李伊菁、李文欽、蔡李雀、李淑靜、李孟娟、李佳芸、李季瑛、李林罔市、李蕙如、李雅玲、李振豐、李麗珠、李麗鳳、李麗蘭、葉坤寶、葉坤盛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九二七分之一六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黃等、王榮輝、王淑卿、王景豐、王駿倫、王燦華、潘王淑枝、王吳美、王錦應、王聰玄、王靖淳、王姿云、王奕心、王俞方、黃笋、王均昱、王淑美、王富羢、吳樹南、林展光、林宜靜、林雯琪、林翌甄、許吳秋李、吳秋宿、王金泉、王水祥、王水埕、姚王水皦、王頴斌、王仁茂、王仁璋、王翠霞、王李美蓉、王登群、王登立、王儷螢、王偉柏、王彩津、吳燕秋、吳月雲、吳素英、吳秀足、王吳麗卿、吳秀蕊、吳酉潠、吳登雄、吳沛勳、吳婕語、吳蔡秀美、楊吳秋局、吳秀如、吳卉羚、曹顯盛、曹顯忠、吳清欽、吳義隆、吳材諒、方順豐、方渝晞、方建鴻、吳見忠、吳義豐、吳義卿、吳義盛、吳淑鈴、許葡萄、吳俊寬、吳元閔、吳宥珊即吳秀貞、林寶、蕭宗源、蕭淑妮、蕭晴云、吳花梅、吳金樹、蕭秀貞、蕭秀月、吳秀英、蕭宜溱、蕭淑卿、蕭雄賓、蕭清嶺、丁瑞振、丁瑞聰、丁嬌娥、丁麗雲、蕭玉蘭、吳建欣、吳建芳、蕭琳蓁、李淞奕、李樹枝、曾春美、李崎本、李坤發、李美惠、李秀梅、李陳夏、李育昌、李育宗、李政錡、李凰綺、李岳軒、李榮進、李奕勳、李建良、李樹發、李東松、李俊賢、李姝璉、李品毅、李釙汾、林李菊花、李清防、李清文、李宥瑩、李明忠、李冠儀、李文瑞、李楊綉芽、李進福、李伊菁、李文欽、蔡李雀、李淑靜、李孟娟、李佳芸、李季瑛、李林罔市、李蕙如、李雅玲、李振豐、李麗珠、李麗鳳、李麗蘭、葉坤寶、葉坤盛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段2751地號、面積4,9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斗共有,原告與王斗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斗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王斗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願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八成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吳文穗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能購買原告的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王黃等、王榮輝、王淑卿、王景豐、王駿倫、王燦華、潘王淑枝、王吳美、王錦應、王聰玄、王靖淳、王姿云、王奕心、王俞方、黃笋、王均昱、王淑美、王富羢、吳樹南、林展光、林宜靜、林雯琪、林翌甄、許吳秋李、吳秋宿、王金泉、王水祥、王水埕、姚王水皦、王頴斌、王仁茂、王仁璋、王翠霞、王李美蓉、王登群、王登立、王儷螢、王偉柏、王彩津、吳燕秋、吳月雲、吳素英、吳秀足、王吳麗卿、吳秀蕊、吳酉潠、吳登雄、吳沛勳、吳婕語、吳蔡秀美、楊吳秋局、吳秀如、吳卉羚、曹顯盛、曹顯忠、吳清欽、吳義隆、吳材諒、方順豐、方渝晞、方建鴻、吳見忠、吳義豐、吳義卿、吳義盛、吳淑鈴、許葡萄、吳俊寬、吳元閔、吳宥珊即吳秀貞、林寶、蕭宗源、蕭淑妮、蕭晴云、吳花梅、吳金樹、蕭秀貞、蕭秀月、吳秀英、蕭宜溱、蕭淑卿、蕭雄賓、蕭清嶺、丁瑞振、丁瑞聰、丁嬌娥、丁麗雲、蕭玉蘭、吳建欣、吳建芳、蕭琳蓁、李淞奕、李樹枝、曾春美、李崎本、李坤發、李美惠、李秀梅、李陳夏、李育昌、李育宗、李政錡、李凰綺、李岳軒、李榮進、李奕勳、李建良、李樹發、李東松、李俊賢、李姝璉、李品毅、李釙汾、林李菊花、李清防、李清文、李宥瑩、李明忠、李冠儀、李文瑞、李楊綉芽、李進福、李伊菁、李文欽、蔡李雀、李淑靜、李孟娟、李佳芸、李季瑛、李林罔市、李蕙如、李雅玲、李振豐、李麗珠、李麗鳳、李麗蘭、葉坤寶、葉坤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斗共有,原告與王斗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王斗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王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長條型,西側及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現作魚塭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現作魚塭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則被告等139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僅165平方公尺,倘被告等139人將來再分割,則土地細分後,面積過於狹小,不利使用;而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土地上之抽水馬達本即由原告父親出資裝設,且魚塭亦係由原告父親養殖魚類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郊區,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80元,附近多為魚塭,無商業活動,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亦不佳,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80元加八成即每平方公尺1,044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等139人之金額為172,2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