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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田育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被 告 李科誼即李宗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25-11地號、面積111.11平方公尺土地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設定登記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1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康世宗、康世傑、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惟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康世宗、康世傑等尚未為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訴(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對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13年5月23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無言詞辯論之訴訟能力)撤回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該判決之

當事人,依該判決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然依上開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新臺幣(下同)14,620元,而原告前未補償,故系爭二筆土地於111年10月3日設定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1號,系爭法定抵押權)予被告。現原告已將應補償予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之金額如數予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原告已清償而消滅,為此,民法第307條規定,上開法定抵押權同時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上開系爭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於113年8月9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為有所據。

四、綜上,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