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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鍾財興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被 告 鍾昌庫

鍾俊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英蜜被 告 李富國

李秋嶔李學儒李佳瑛李沅守李秀莉蔡鍾素碧鍾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鍾財敬於民國70年2月2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5。而於70年3月27日,上開273-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273-4地號土地。嗣於70年5月14日,原告與鍾財敬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鍾財敬取得上開分割後2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後2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執有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料,系爭273-4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於登記時誤繕為鍾財敬,屬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欄不符之登記錯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遭西螺地政事務所不予受理在案。因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原告尚難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又本件因涉私權,須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仍無法由原告單獨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等情,須鍾財敬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昌庫、鍾俊傑、李富國、李秋嶔、李學儒、李佳瑛、李沅守、李秀莉、蔡鍾素碧、鍾素雲等人(下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㈡、若鈞院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分割協議登記申請及分割登記(誤繕),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先位請求於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應為無效。原告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得請求分割協議相對人鍾財敬,塗銷無效之分割登記,因鍾財敬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鍾昌庫等人繼承,乃請求被告鍾昌庫人塗銷無效之分割登記,回復為原告與鍾財敬應有部分各10分之5之共有狀態,並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鍾財敬所遺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原告與鍾財敬間之分割協議,即:由原告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4條第1項、82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

⑵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前項所示土地分割原告取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乃請求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因登記錯誤應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然行政法院實務上認為「登記行為」及「登記錯誤之更正」均應屬行政處分,原告既係主張要將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予以更正登記,自應循行政管道救濟,請求地政機關予以更正,而非向本院起訴請求甚明。

㈡、況查,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該條規定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防止」請求權,然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卻係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與先位之訴之聲明顯有無法配合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應為無效云云,惟土地登記行為係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非普通法院所得認定,原告應另以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協同原告就分割前273-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系爭273-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取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