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黃帟菡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陳丁貴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又系爭房地坐落在雲林縣,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接獲自稱為「台北檢察官」來電,稱原告身分證受人盜用於詐騙,原告需繳納罰款32萬元否則將受拘捕。原告不諳法律恐因此受拘捕,遂按「台北檢察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指派之助理。嗣於113年4月13日再接獲「台北檢察官」來電,稱原告先前繳納款項不足以支付罰款,在原告回復自己存款所剩無幾後,「台北檢察官」告知原告電話號碼,要原告打過去借錢。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撥通該電話號碼,對方自稱「廖先生」稱其可幫原告尋覓金主借錢。「廖先生」於113年4月29日稱已尋覓願意借款200萬元之金主,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蕭嵐心及另一名男子帶原告至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蕭嵐心全程指示原告寫文件,最終將原告所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被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亦要由原告簽訂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同日一併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約定於113年5月2日在斗南地政事務所交付200萬元款項,但蕭嵐心與「廖先生」表明必需分別扣40萬元及1,200元的代書費用,實際交付1,588,000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款項同日,「台北檢察官」即來電,原告按其指示於當日下午4點至指定地點,將1,588,000元全部交付予自稱「台北檢察官」助理之人。原告將此事告知家人始驚覺受騙,遂於113年5月14日報案。被告應與蕭嵐心、「台北檢察官」、「台北檢察官」助理、「廖先生」為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由「台北檢察官」告知「廖先生」的聯絡電話,「廖先生」與蕭嵐心一起指示原告辦理抵押權,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及辦完後原告未通知,「台北檢察官」竟立即知悉辦理完畢乙事等情可知。原告係因受其等詐欺而陷入錯誤,進而與其等約定200萬借款、辦理抵押債權登記及同意為預告登記,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此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前開200萬元借款約定、系爭抵押權辦理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訴外人游于槿介紹,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因蕭嵐心熟悉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程序,故被告邀同蕭嵐心於113年4月29日在斗南地政事務所協助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兩造與蕭嵐心另於113年5月2日載斗南地政事務所會面確定系爭抵押權已設定完畢後,由被告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受領全數200萬元現金無訛後,並當場簽立現金簽收單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後,隨即與蕭嵐心共同離去。是以,兩造間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取得借款後,其如何使用借款、借款交付何人、是否遭詐騙等情,均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蕭嵐心等人詐欺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對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9日至斗南地政事所,原告並於當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兩造另於113年5月2日至斗南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抵押權已設定完畢後,由被告當場交付款項予原告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現金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僅收受1,588,000元,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語,為被告等否認。經查,被告固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辯稱已交付200萬元,原告取得借款後,其如何使用借款、借款交付何人,是否遭詐騙,均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13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調查筆錄中提到,200萬元是先扣除手續費12,000元,以及先繳還之三個月利息及介紹費合計220,000元,共先拿取232,000元,剩餘之168,000元不知道是誰拿走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刑事偵查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貸款金額並非200萬元甚明,是尚難僅以原告有在上開現金簽收單上簽名,即得遽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貸款金額為200萬元。被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原告實際受交付貸款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警詢之陳述,被告交付之金額尚扣除手續費、利息及介紹費,此部分未經實際交付原告,即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且原告已自認有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1,588,000元,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高於此金額,認應以此認定本件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蕭嵐心、「台北檢察官」、「台北檢察官」助理、「廖先生」為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其施以原告應給付若干罰款之騙局,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係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為消費
借貸與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原告已對被告及蕭嵐心、游于槿、廖品澤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蕭嵐心之放貸合作模式符合民間借款常情,難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被告與蕭嵐心並未與向原告收取現金之詐欺集團車手有任何互動或聯繫;被告與蕭嵐心之扣案手機經勘驗通話內容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蕭嵐心知悉原告之貸款案或身分訊息係來自於詐騙集團,難認被告與蕭嵐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第11050號、第11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原告並未提起再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核無訛。
⒉另原告雖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向被告借貸金錢,然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就原告遭詐欺乙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亦僅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貸予原告金錢之行為,並未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表徵或對話,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消費借貸與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
⒊從而,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其所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及被告就原告遭詐欺乙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屬成立有效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88,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113年 ⒊字號:南資字第017020號 ⒋登記日期:113年4月30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陳丁貴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間:143年4月28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清償日期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帟菡,債務額 比例1分之1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⒔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 抵押權人所有 ⒕設定義務人:黃帟菡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